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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国食品工业示范基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国食品工业示范基地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3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扬国,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培华,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中山市中国食品工业示范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韩小红,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南昌一建)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工业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山市中国食品工业示范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782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昌一建申请再审称:1.有多份能形成证据链的证据证实我司已向工业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涉案建设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原因在于工业公司未组织相关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拒交监理费;监理公司为逃避责任作出的《补充说明》不应得到原审法院采信;2.原审法院判决我司向工业公司支付办理涉案竣工验收费用854993.35元,系责任划分失衡,于法无据;建设单位未经验收就擅自使用竣工工程,造成包括难以办理产权证的风险,理应由建设单位承担。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费的依据仅是保顺公司针对工业公司的询价做出的书面报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其中只有一个费用项目与我司有关。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支持我方无需向工业公司支付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费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南昌一建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工业公司与南昌一建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南昌一建在一审提交了建设项目拨款申请审批表、维修费发票及食品工业园宿舍楼维修情况说明等证据,称其已向工业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因维修情况说明载明的维修时间为2007年,而食品公司于2005年年底即已使用涉案宿舍楼,二审法院按照常理认为南昌一建进一步举证证明,因南昌一建并不能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交付工业公司,故二审法院认为南昌一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认定南昌一建未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交付工业公司,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工业公司在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交预验收合格的工程档案前,其无法组织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南昌一建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应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向工业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工业公司收到南昌一建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后,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系工程竣工验收的启动程序。现南昌一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向工业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因南昌一建未能及时向工业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并移交相关的工程档案资料,致使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无法启动及办理,即工业公司无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档案预验收手续。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未能办理竣工验收的过错及原因在于南昌一建,并判令南昌一建承担工业公司因委托他人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所需支出的费用854993.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南昌一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立嵘审判员  孙桂宏审判员  洪望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