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4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易百全与衣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百全,衣文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479号原告易百全,男,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衣文生,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易百全诉被告衣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百全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衣文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百全诉称,被告系粮食收购个体户,2015年被告在其所在的衣阁村民组从事粮食收购时,原告向被告粮食收购部交付小麦共计223050斤,原告将小麦交给被告收购部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在原告罗列的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在其核实原告提交的清单上书写有223050斤,净223050,2015.5.30,衣文生。现原告持该清单找被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小麦款263199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小麦款213199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衣文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衣文生在其所在的袁寨乡衣阁村民组从事粮食收购生意。2015年5月30日原告将其在被告村庄附近承包农场收获的小麦运至被告收购处出卖。原告出卖小麦当天,共计向被告衣文生收购处运送12车小麦,原告妻子吴瑞将每车运送至被告收购处的小麦的运输司机及车辆总重、车重及小麦净重均列为清单,该清单中载明:“1衣小念31130-15070=16060;2衣五身14515-6825=7690;3衣小青186**-9360=9255;4衣国林26920-12870=14050;5衣小头26995-13410=13585;6衣海洋24040-11800=12240;7吴发财11775-5620=6155;8胡建华17945-8850=9095;9衣正飞16630-7680=8950;10衣小忠8870-4410=4460;11衣小开8255-4185=4070;12衣小操11755-5840=5915”。后经双方核算,原告出卖的小麦净重为223050市斤,被告衣文生于当日在上述清单右下侧注明:“223050斤,净223050,2015.5.30,衣文生”。2017年6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小麦款,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衣文生送达了应诉手续,被告对原告起诉其赊购小麦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向被告出售小麦时约定的小麦收购价按照政府收购价格,原告向被告出卖小麦后,被告曾向原告偿还小麦款50000元。另查明,2015年国家公布的小麦最低收购价格为每市斤1.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由被告书写注明的清单一份、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衣文生的电话录音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其种植的小麦运至被告粮食收购处出卖,后经双方核算,原告共向被告出卖小麦223050市斤。上述事实由原告妻子吴瑞在当天向被告收购处运送小麦时罗列的小麦清单,以及被告衣文生在该清单上注明的223050斤等相关内容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3050市斤小麦价款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原、被告对该223050市斤小麦的价款未作出书面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原告按照2015年国家公布的小麦最低收购价格每市斤1.18元计算该223050市斤小麦的价款为263199元(1.18元×223050市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向其给付货款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货款213199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给付货款213199元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的时间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次日即2017年6月27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衣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易百全给付小麦款2131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基数为213199元,时间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74元,被告承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海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