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杨双与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双,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581号申请执行人杨双,男,195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周斌,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办理杨双申请执行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2353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杨双支付货款178129.24元、违约金1万元,另负担案件受理费2341.50元、申请执行费2757.00元,共计193227.74元。但被执行人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双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海磊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