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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铁毕与朱立志、怀远县士福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毕,朱立志,怀远县士福运输有限公司,上饶县权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023号原告:李铁毕,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志,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住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远县士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禹都大道老五岔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717883640。法定代表人:张云,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饶县权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旭日北大道15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11217872862911。法定代表人:陈兴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2号、8号楼1层和1号楼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58802888(1-1)法定代表人:钱振波,职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铁毕与被告朱立志、怀远县士福运输有限公司,上饶县权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2017年5月20日,原告李铁毕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饶县权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7)皖1623民初202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被告朱立志、被告朱立志及被告怀远县士福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暂定300000元,后经伤残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708779.8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14时16分,李铁毕驾驶牌号为豫N×××××/豫C××××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284KM+200M处时,所驾驶车辆右侧与朱立志驾驶的牌号为皖C×××××/赣E××××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刮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车起火。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两车所在货物损坏,事故路段路面损毁,李铁毕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铁毕、朱立志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铁毕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李铁毕的车辆严重损坏,评估损失金额为276132元。事故发生后,李铁毕将货物的损失已经赔偿给了货主,但至今未得到被告的赔偿,现诉至法院。被告朱立志辩称,原告李铁毕的各项赔偿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怀远县士福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铁毕的各项赔偿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是挂靠到我公司名下,朱立志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应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我公司口头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庭后提交申请书。营养费每天不超过30元,伙食补助费不超过每30元,护理费按照安徽省的护理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否则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原告户籍地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应提供有效的票据。车辆损失根据鉴定情况决定,货物损失为间接损失,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否则不应支持,评估费和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李铁毕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李铁毕和朱立志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李铁毕受伤,豫N×××××/豫C×××××号车辆及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事实;证据2.身份证三份、户口本两本、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家庭成员信息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证据3.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及学校证明两份、学校素质鉴定报告两本、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主要收入为非农业收入及其家人长期在江苏省城镇居住生活,应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应损失;证据4.李铁毕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1张、抢救费票据1张、外购药发票11张、收据6张及费用清单,证明事故造成李铁毕受伤及在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用及外购药等共计222383.32元;证据5.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期100天,营养期120天、误工期120天及花费鉴定费1400元;证据6.朱立志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朱立志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车辆经合法检验,及皖C×××××/赣E×××××车辆登记车主的情况,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7.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挂靠协议两份、评估报告两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是豫N×××××/豫C×××××号车辆实际车主,有权主张损失,豫N×××××号车辆经评估损失数额为224864元、豫C×××××号车辆经评估损失数额为51268元及花费的评估费11725元;证据8.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两份、损失确认书一份、产品运输交接单一份、工业品采购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委托书一份、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业务回单一份、汇款凭条一份、照片九张,证明因此事故造成陕西华兴金航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货物受损及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金航公司经保险理赔后尚有损失140742.8元,原告与陕西华兴金航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给金航公司140742.8元,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相应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原告为河南省农业户口,标准应按照河南农业标准计算,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时,两人未满60周岁,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两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的条件;对证据3中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没有异议;对营业执照和公司证明,我们认为该证明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及务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对学校出具的两份证明,李思远证明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名,也没有提供其主体资格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情况说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提供租住房屋的房产证和产权证明,证明房屋的位置及是否存在,应当有当地公安机关居住证明;对证据4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以及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外购药的发票,没有相应的医嘱,不能互相印证,外购药不应支持;对收据应提供合法的票据,对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我们申请对该组证据非医保数额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们认为在选鉴定机构时,我们选择在合肥进行选鉴定机构,不应由利辛本地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适用的标准我公司认为也错误,鉴定适用的标准已经废止,2017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我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鉴定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6系复印件,应由车主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保单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对证据7行驶证应提供原件,挂靠协议、评估报告,车损的评估损失过高,评估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8货运合同没有异议,损失确认单系复印件,交接单只有单方盖章,不能证明是车辆上的货物;采购合同没有原件,签订时间和交货时间是2014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施救费发票出具的时间和事故时间间隔过远;委托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赔偿协议和收条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告支付该笔费用的转款凭证,从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的定损单315410元,保险公司按照其定损的数额进行理赔,未理赔的部分系货主放弃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汇款凭证两份均系复印件,48000元的看不清付款单位及付款用途;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立志及怀远县士福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李铁毕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3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4我们认为李铁毕的医疗费等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对证据5鉴定意见和鉴定费发票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方收费凭证系门诊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8也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我们认为货物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赔偿过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朱立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朱立志的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和货运资格证,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证据2.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保险情况;证据3.民事判决书,证明朱立志是皖C×××××/赣E×××××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李铁毕、被告怀远县士福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朱立志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怀远县士福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李铁毕所举证据2、证据3,证明李铁毕的从业情况及家庭成员信息,三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铁毕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且携带车辆挂靠在住所地为江苏省仪征市的扬州福春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有证明,李铁毕之子李思远在仪征市××州镇中心幼儿园就读,学校出具了就读证明和学生的素质发展报告书为证,李铁毕之女李思怡在仪征市胥浦中心小学就读,学校出具了就读证明和学生的素质发展报告书为证,仪征市××州镇先进社区及仪征市××州镇先进居委会荷叶居民小组均在李铁毕携妻儿居住在仪征市××州镇先进社区荷叶居民小组171号都爱勤家租住的情况说明上,出具情况属实的证明并加盖公章,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李铁毕在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职业,其子女居住生活××××州镇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根据李铁毕提交的户口簿认定,李铁毕的父母居住生活××河南省鹿邑县,属于农村居民。关于原告李铁毕所举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对其持有异议,该份鉴定系利辛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鉴定,被告主张在合肥鉴定,原告主张在利辛鉴定,后经摇号确定,最终确定在利辛县利群司法鉴定所鉴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标准持有异议,开庭时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本院预留的时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也未预交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鉴定意见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进行评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关于李铁毕的医疗费问题,其外出购药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为证,从利辛转到合肥市住院治疗的转诊费用也是实际需要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开庭时提出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申请,但在预留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李铁毕所举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关于李铁毕驾驶车辆上的货物损失问题,李铁毕提交的货物损失确认书系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后经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李铁毕先行赔付,有相关合同、付款凭证等加以证明,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李铁毕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6月18日14时16分,李铁毕驾驶牌号为豫N×××××/豫C××××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284KM+200M处时,所驾驶车辆右侧与朱立志驾驶的牌号为皖C×××××/赣E××××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刮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车起火。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两车所在货物损坏,事故路段路面损毁,李铁毕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铁毕、朱立志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铁毕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用222383.32元。李铁毕的伤情被诊断为多处烧伤至少一处三度烧伤,体表30%烧伤。李铁毕的伤情经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皖利群司鉴所【2017】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铁毕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20日(自人身损害之日起计算)。李铁毕驾驶的车辆豫N×××××/豫C××××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车挂靠在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豫C×××××车挂靠在洛阳市旺通物流有限公司,豫N×××××/豫C××××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李铁毕。豫N×××××/豫C××××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经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评定,主车车损为224864元,挂车车损为51268元,公估费为11725元。豫N×××××/豫C××××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货物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货物损失为315414元,货物险理赔252331.2元,损失为63082.8元,另外仓储笼66个损失金额为20460元,及施救费、搬运费、吊车费48000元,另找车运回费9200元,共计140742.8元。该笔费用140742.8元已经由李铁毕赔偿给了陕西华兴金航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另查明,李铁毕父亲为李金星,现年60周岁,母亲丁法芝现年60周岁,李金星与丁法芝共育有四个子女,二人居住在河南省××村乡火××行政村西朱庄。李铁毕共有一子一女,长女李思怡现年9周岁,长子李思远现年6周岁,李铁毕与子女居住生活在江苏省仪征市××州镇,李思怡与李思远在当地学校就读。再查明,朱立志驾驶的牌号为皖C×××××/赣E××××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立志驾驶的牌号为皖C×××××车辆挂靠在怀远县士福运输有限公司,赣E×××××挂靠在上饶县权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皖C×××××/赣E××××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朱立志。事故发生后,朱立志没有为李铁毕垫付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铁毕、朱立志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该份鉴定系利辛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鉴定,被告主张在合肥鉴定,原告主张在利辛鉴定,后经摇号确定,最终确定在利辛县利群司法鉴定所鉴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标准亦持有异议,开庭时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本院预留的时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也未预交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鉴定意见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进行评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关于李铁毕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因李铁毕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江苏省仪征市从事交通运输业,李铁毕和其子女居住生活××仪征市,子女在当地就读,且江苏省的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院所在的安徽省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李铁毕的伤残赔偿金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江苏省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李铁毕的父母实际居住生活在河南农村,故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李铁毕没有提供交通费及住宿费凭证,考虑到其在合肥市住院,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酌情认定。因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皖C×××××/赣E××××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李铁毕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承担,如还存在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朱立志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车辆挂靠公司怀远县士福运输有限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本案中李铁毕撤回了对上饶县权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李铁毕请求怀远县士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次事故中李铁毕的伤情、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及诉讼请求,本案中的具体费用如下:1.医疗费222383.32元;2.误工费(56659÷365)元/天×120天=18627.61元;3.护理费114.2元/天×100天=11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6天=6600元;5.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6.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7.伤残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40%=32121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思远26433元/年×12年×40%÷2=63439.2元,李思怡26433元/年×9年×40%÷2=47579.4元,李金星10287元/年×19年×40%÷4=20574元,丁法芝26433元/年×20年×40%÷4=20574元,共计152166.6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车损276132元;11.货物损失140742.8元;12.评估费11725元;13.鉴定费1400元;共计1199013.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铁毕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077013.33元,扣除鉴定费、评估费还余1063888.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00元,由朱立志承担31944.16元+(鉴定费、评估费13125元÷2)=38506.66元,剩余损失由李铁毕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铁毕各项损失共计622000元;二、被告朱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铁毕各项损失共计38506.66元,被告怀远县士福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铁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被告朱立志负担961元,由原告李铁毕负担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汝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