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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铁与杨启明、李通、郭凯丽、西安通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杨启明,李通,郭凯丽,西安通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2372号原告:张铁,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启明,男,199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通,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帆,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凯丽,女,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西安通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86号领先时代广场B座第2幢2单元20705号,现住周至县北环路乐天广场对面。法定代表人:齐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改,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铁与被告杨启明、李通、郭凯丽、西安通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向波,被告杨启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被告李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帆,被告郭凯丽,被告西安通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15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120元/天×120天=144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7584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8800.75元。以上请求要求被告郭凯丽、西安通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4855元,被告杨启明、李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153945.75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要求被告杨启明承担80%的责任,即123156.6元,李通、郭凯丽、西安通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杨启明驾驶陕X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一村路段超车时,与我乘坐张磊驾驶的陕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启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启明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应该按照三七责任划分;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以出院大票的天数为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无证据,同意按照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张铁是农民,按照受伤到定残前一天,是否达到120天由法院核定,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以票据为准;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由法院核准;鉴定费按责任划分;精神损失费如杨启明构成犯罪,对精神损失费不应赔偿。被告李通辩称,原告要求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应由投保义务人承担;西安通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车辆没有任何保险的情况下向外出租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李通并非该车辆的实际承租人,也不是该车辆的实际管理者,故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西安通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将没有保险的车辆进行出租,本身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原告医疗费应提供病历,有正式票据的认可;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误工费认可事发当天到定残前一日,标准同意每天71.90元;交通费按实际票据为准;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按照责任划分;精神损失费如杨启明构成犯罪,对精神损失费不应赔偿。被告西安通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租赁公司作为车辆出租人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事故发生原因已经经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两车驾驶员过错导致;出租人出租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与本案侵权导致的民事赔偿本质上不一样;作为肇事车辆的出租人,租赁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过错,故原告要求的租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法律不应支持;医疗费以实际正式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以出院大票的天数为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无证据,酌情按照亲属护理,每天71.90元计算;误工费同护理费意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按责任划分,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精神损失费如果杨启明构成犯罪,对精神损失费不应赔偿。被告郭凯丽辩称,事故发生当时,事故车辆确实没有投保交强险造成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本案为侵权责任事故,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我没有买交强险,我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交强险我应承担的责任,杨启明和李通应和我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我不承担;具体诉讼请求和西安通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意见一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事故车辆已脱保,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也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被告李通与被告西安通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西安通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将陕X小型轿车租赁给被告李通,后被告李通将陕X小型轿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杨启明驾驶。2017年1月20日15时20分,被告杨启明驾驶陕X小型轿车(乘坐李通、魏新乐)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一村路段超车时,适逢原告张铁乘坐张磊驾驶的陕X小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杨启明、李通、魏新乐、张磊、张铁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启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通、魏新乐、张铁无事故责任。原告张铁受伤后,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断裂、多处破裂,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闭合性胸部损伤、胸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4、左侧颜面皮肤裂伤,5、颅脑损伤、左眶内侧壁骨折,6、右足第一远节趾骨骨折,花医疗费88266.68元,出院医嘱:1、进食易消化饮食,注意合理搭配营养;2、定时腹部切口换药,促进伤口愈合;3、继续鼓励患者咳嗽,呼吸功能锻炼,必要时复查胸部CT,胸外科门诊随诊评估胸部损伤病情;4、骨科门诊随诊,治疗右足第一远节趾骨骨折,眼科及神经外科随诊,评估左眶内侧壁骨折病情;5、我科门诊随诊,如有腹胀、腹痛、发热等不适及时就诊;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2213.47元;在西安市户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036.60元。经原告张铁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6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铁2017年1月20日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铁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启明驾驶的陕X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杨启明驾驶陕X小型轿车与原告张铁乘坐张磊驾驶的陕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张铁受伤,杨启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及汽车租赁合同系被告李通签订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铁的损失,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该车系被告郭凯丽所有,放在被告西安通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并由被告西安通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给被告李通,被告李通又将事故车辆转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杨启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铁受伤,因此,对于原告张铁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郭凯丽及西安通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事故有另外一名伤者张磊,因此被告郭凯丽及西安通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按照两名伤者花费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杨启明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启明驾驶的陕X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保险期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凯丽及西安通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郭凯丽及西安通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证据反驳鉴定结论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张铁受伤后,在西安市户县医院门诊治疗,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101516.75元;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治疗24天,每天30元计算,即720元;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记载的120天,每天20元计算,即24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按照鉴定结论记载的60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表及扣发工资等证明,酌定为每天80元,即48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63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其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酌定为每天80元,即504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伤残赔偿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伤残达九级,伤残赔偿金应为37584元;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已涉及犯罪行为,不予支持;鉴定费2300元,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被告杨启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10元,被告李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101516.75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04636.75元,应由被告郭凯丽、西安通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承担4855元,剩余99781.75元,由被告杨启明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9847.23元,被告李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5040元、伤残赔偿金3758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7724元,由被告郭凯丽、西安通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内承担20000元,剩余27724元,由被告杨启明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406.80元,被告李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凯丽、西安通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4855元;二、被告杨启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0864.03元,被告李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铁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原告张铁负担240元,被告杨启明负担1500元,被告李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张铁已预交,故被告杨启明、李通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