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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华民与陈其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民,陈其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603号原告:王华民,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陈其顺,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王华民与被告陈其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其顺偿还王华民借款1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陈其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9日,陈其顺以扩大生意规模为由向王华民借款1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陈其顺未向王华民偿还借款。陈其顺未作答辩。王华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与陈其顺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借条一份等为证,陈其顺未提供证据。陈其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王华民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陈其顺向王华民借款13万元,并向王华民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本院认为,王华民主张陈其顺向其借款13万元,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纳。王华民与陈其顺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故诉争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贷。不定期借贷,债权人依法随时可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其顺已偿还王华民诉争借款,故王华民请求陈其顺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华民主张与陈其顺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诉争借款利息,却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诉争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诉争借款虽为无息借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陈其顺仍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王华民于2017年3月8日提起诉讼,向陈其顺主张权利,此时,陈其顺应偿还王华民的款项。因陈其顺未偿还款项,故依法应自2017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王华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王华民请求陈其顺支付诉争借款的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陈其顺应支付王华民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陈其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其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华民借款1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华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9元,由王华民负担1949元,陈其顺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良直人民陪审员  张文琼人民陪审员  王亚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小玲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