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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学民与尚彦昭、燕保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学民,尚彦昭,燕保甫,史应广,周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869号原告:温学民,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晓,男,194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尚彦昭,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燕保甫,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史应广,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周建民,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温学民与被告尚彦昭、燕保甫、史应广、周建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学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彦昭、燕保甫、史应广、周建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学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尚彦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5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且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燕保甫、史应广、周建民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尚彦昭由被告燕保甫、史应广、周建民担保,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月利率为12‰,逾期为15‰。该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015年7月12日以前的利息,本金60000元及2015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归还。被告尚彦昭、燕保甫、史应广、周建民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尚彦昭由被告燕保甫、史应广、周建民担保,向原告温学民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尚彦昭今借到温学民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期二年,约定月利息千分之十二,逾期千分之十五至款清。请王飞等人作为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尚彦昭,保证人:尚彦昭、燕保甫、王飞、史应广、周建民,2014年4月2日”。到期后,被告归还了2015年7月12日以前的利息,本金60000元及2015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尚彦昭向原告温学民借款本金60000元,本金及2015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未清偿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尚彦昭、燕保甫、史应广、周建民向原告温学民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尚彦昭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5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燕保甫、史应广、周建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燕保甫、史应广、周建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尚彦昭进行追偿。被告尚彦昭、燕保甫、史应广、周建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彦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学民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5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被告燕保甫、史应广、周建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尚彦昭、燕保甫、史应广、周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聚洲人民陪审员  杨福安人民陪审员  李海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占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