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与鹿咏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鹿咏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1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负责人王宁,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学军,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宋雪冰,该单位职员。被告鹿咏梅,女,汉族,1971年1月15日生,现租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与被告鹿咏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宋学军、被告鹿咏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雪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央西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截止到2017年3月3日信用卡透资本金2,498.51元,透支利息1,204.31元,滞纳金4,719.21元,合计8,422.03元,及以后产生利息、罚息计算至贷款给付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我行垫付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被告鹿咏梅向我行提出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经审批,为借款人办理了透资信用卡。被告办卡后透资,截止到2017年3月3日信用卡多次共透资本金2,498.51元。经催要拒不偿还,原告工行中央西路支行诉至法院。被告鹿咏梅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应当偿还。由于孩子始终在治病,无力偿还,但保证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被告鹿咏梅向原告工行中央西路支行提出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经审批,为鹿咏梅办理了透资信用卡。被告办卡后透资,截止到2017年3月3日信用卡多次共透资本金2,498.51元,透支利息1,204.31元,滞纳金4,719.21元,合计8,422.03元。经催要拒不偿还,原告工行中央西路支行诉至法院。被告鹿咏梅对以上证据及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鹿咏梅自愿向原告工行中央西路支行申请办理了工银信用卡,双方签订的信用卡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鹿咏梅以其孩子治病无力偿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鹿咏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截止截止到2017年3月3日信用卡透资本金2,498.51元,透支利息1,204.31,滞纳金4,719.21元,合计8,422.0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产生利息、滞纳金计算至贷款实际给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鹿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