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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执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上海日昌升物资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宏翔锻造有限公司、朱伯松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日昌升物资有限公司,宜兴市宏翔锻造有限公司,朱伯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159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日昌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方太清。委托代理人裘永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宜兴市宏翔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朱伯松。被执行人朱伯松,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828号上海日昌升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宜兴市宏翔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421,109.53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令、网上追查、曝光、上失信名单等措施。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卢 文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邬伟秉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