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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彭素惠诉王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芸,彭素惠,彭东志,王道辉,XX华,林开仙,王文明,上海格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4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芸,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岩,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素惠,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东志,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沁,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辉,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华,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同益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开仙,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明,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根,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格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888号1幢1区9112室。法定代表人:王哲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韵,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李芸、彭素惠、彭东志因与被上诉人王道辉、XX华、林开仙、王文明及原审第三人上海格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芸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彭素惠、彭东志在收到法院通知其于2017年2月17日前缴纳上诉费的缴费通知后未如期缴纳,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再次通知彭素惠、彭东志于2017年4月19日前缴纳上诉费,然彭素惠、彭东志届期仍未缴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彭素惠、彭东志在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法应视为自动撤诉,其上诉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李芸撤回上诉;二、上诉人彭素惠、彭东志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计543.50元,由李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许鹏飞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