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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4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4518凌正玉与徐素永、魏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正玉,徐素永,魏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518号原告凌正玉,男,汉族,1941年9月29日出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大卫,男,汉族,1990年4月15日出生,住涟水县。(与原告凌正玉系祖孙关系)被告徐素永,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住涟水县。被告魏红军,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住涟水县。原告凌正玉诉被告徐素永、魏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正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大卫,被告魏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素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正玉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被告徐素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徐素永向原告凌正玉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魏红军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期限界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素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5年9月20日起算至还清时止),被告魏红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红军辩称,我担保是事实,但钱我没用。被告徐素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被告徐素永因经营需要,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徐素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凌庄村凌正玉同志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利息按月利率15‰,全年利息合计18000元,借款人徐素永2015年9月20日”,被告魏红军在借条的担保人位置签名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凌正玉、被告魏红军当庭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的借条载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素永应予归还。被告魏红军作为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凌正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及被告魏红军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素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凌正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5年9月21日起算至还清时止)。被告魏红军对被告徐素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素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于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下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