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双茂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双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双茂,男,1997年6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5月4日被逮捕。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双茂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胥凯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双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事实2016年2月18日晚,被告人朱双茂与刘瑜(已判决)在“杨小豹”的纠集下携带刀具共同乘坐车辆前往“风情水岸”欲与“程子辉”等人斗殴,在未找到“程子辉”等人的情况下,怀疑被对方驾驶的黑色“尼桑”轿车跟踪。后被告人朱双茂等人驾驶“雪铁龙”轿车行驶至宿迁市宿豫区华诚超市西边珠江路时发现一号牌为苏A×××××号的黑色“尼桑”轿车停在路边,认为该车就是对方的“尼桑”轿车,刘瑜遂下车将该车左前后轮胎戳破,被告人朱双茂见状也从其乘坐的“本田”轿车上下车后用鱼叉将该车辆后窗玻璃、左车门及窗户砸损。经鉴定,车辆损失共计6217元。另查明,被告人朱双茂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与刘瑜已赔偿被害人佘某经济损失6217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双茂的供述;被害人佘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刘瑜、井晨宇、井亚、卢晓勇的供述;证人王某1、杨某、董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抓获经过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聚众斗殴事实2016年8月8日晚,侍某某(已判决)与王某某(已判决)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相约在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附近进行打架。后侍某某召集侍某、侍某某、徐某、侍某、张某(五人均已判决)等人前往帮助打架。侍某某、侍某、徐某和张某等人携带关公刀、鱼叉钢管等工具前往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东大街北边沂河大桥处等候王某某等人。期间,侍某某还让侍某某召集人员并带工具前来帮助打架,侍某某便又召集了被告人朱双茂和杨某(已判决)等人前往侍某某所在的北沂河大桥处。侍某纠集了张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在逃)参与斗殴。后侍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知道王某某等人已到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民丰银行附近时便带领上述人员共同前往。双方相遇后,侍某某先持钢管上前对王某某头部、膀子等处进行殴打,张某、侍某某持械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徐某、侍某、杨某对王某某拳打脚踢。王某某持菜刀追砍侍某某过程中,被告人朱双茂、侍某某等人持械关公刀追砍王某某未果,侍某等人持铁锹对王某某进行殴打,侍某某又持钢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双方打架结束。被告人王某某被伤及头部、眼部及体表。经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头皮创伤构成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体表多处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朱双茂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双茂的供述;同案关系人侍某某、侍某某、杨某、徐某、侍某、侍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白某、姜某、陶某、王某2、蔡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登记表及照片;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双茂与他人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朱双茂明知侍某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欲进行报复,而接受侍某某的纠集聚集在一起积极参与斗殴,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双茂与他人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双茂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双茂持关公刀对对方人员进行追砍,虽未直接致伤他人,但也应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被告人朱双茂持刀对对方人员进行殴打,应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被告人朱双茂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双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双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双茂犯罪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双茂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双茂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2017年412月123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双茂,男,1997年6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黄河社区南城家园小区,户籍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梨园居委会槽坊组10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双茂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凯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双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事实2016年2月18日晚,被告人朱双茂与刘某某(已判决)在“杨某某”的纠集下携带刀具共同乘坐车辆前往“风情水岸”欲与“程某某”等人斗殴,在未找到“程某某”等人的情况下,怀疑被对方驾驶的黑色“尼桑”轿车跟踪。后被告人朱双茂等人驾驶“雪铁龙”轿车行驶至宿迁市宿豫区华诚超市西边珠江路时发现一号牌为苏A×××××号的黑色“尼桑”轿车停在路边,认为该车就是对方的“尼桑”轿车,刘瑜遂下车将该车左前后轮胎戳破,被告人朱双茂见状也从其乘坐的“本田”轿车上下车后用鱼叉将该车辆后窗玻璃、左车门及窗户砸损。经鉴定,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6217元。另查明,被告人朱双茂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与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17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双茂的供述;被害人佘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刘某某、井某某、井某某、卢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杨某、董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抓获经过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聚众斗殴事实2016年8月8日晚,侍某某(已判决)与王某某(已判决)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相约在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附近进行打架。后侍某某召集侍某、侍某某、徐某、侍某、张某(五人均已判决)等人前往帮助打架。侍某某、侍某、徐某和张某等人携带关公刀、鱼叉钢管等工具前往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东大街北边沂河大桥处等候王某某等人。期间,侍某某还让侍某某召集人员并带工具前来帮助打架,侍某某便又召集了被告人朱双茂和杨某(已判决)等人前往侍某某所在的北沂河大桥处。侍某纠集了张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在逃)参与斗殴。后侍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知道王某某等人已到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民丰银行附近时便带领上述人员共同前往。双方相遇后,侍某某先持钢管上前对王某某头部、膀子等处进行殴打,张某、侍某某持械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徐某、侍某、杨某对王某某拳打脚踢。王某某持菜刀追砍侍某某过程中,被告人朱双茂持关公刀追砍王某某未果,侍某等人持铁锹对王某某进行殴打,侍某某又持钢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双方打架结束。被告人王某某被伤及头部、眼部及体表。经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头皮创伤构成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体表多处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朱双茂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双茂的供述;同案关系人侍某某、侍某某、杨某、徐某、侍、侍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白某、姜某、陶某、王某、蔡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登记表及照片;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双茂与他人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朱双茂明知侍某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欲进行报复,而接受侍某某的纠集聚集在一起积极参与斗殴,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双茂与他人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双茂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双茂持关公刀对对方人员进行追砍,虽未直接致伤他人,但也应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被告人朱双茂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双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双茂犯罪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双茂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青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冬芝审 判 长 XX青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八日书 记 员 张冬芝书 记 员 张冬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