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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执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与张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张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465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一段118号。负责人:李子前,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浩,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11日,住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02��初78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申请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的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的住房现不便处置;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财产申报令以及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人并表示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程序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曾 华审判员 程 兵审判员 魏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