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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0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陈可与张春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可,张春军,新疆屯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民初543号原告:陈可,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刚,新疆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军,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北屯支公司经理,住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疆屯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屯市天山路云山花园宾馆。法定代表人:马刚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可与被告张春军、第三人新疆屯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刚,被告张春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第三人屯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江、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屯云美居园综合楼一层01号房屋有占有权;判令被告七日内排除对该房屋的占有妨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屯云美居园综合楼一层01号商业用房,房屋建筑面积102.79平方米。原告于2015年初向第三人支付全部房款668135元。第三人将涉案房屋的水卡、电卡及钥匙交付原告。2016年7月底,原告得知被告有上述房屋钥匙,占有了该房屋。经向第三人核实,被告未与其签订买卖合同,也未支付房款。2016年8月11日,涉案房屋在北屯房管所办理了备案登记。被告称诉争房屋是其从该工程项目经理常大强处购买的,占有该房屋合法,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春军辩称,被告是从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实际开发人常大强处以4500000元的价格购买的诉争房屋,并进行了装修、缴纳了水暖费用。因常大强系挂靠在第三人处,故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于第三人,被告占有诉争房屋系合法占有,不存在侵权事实。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有其他人主张权利,被告疑遭到一房二卖诈骗,遂向北屯垦区公安局报案,现该局已着手进行侦查。由于可能存在原告与屯云公司或常大强恶意串通,对被告进行欺诈的情形,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屯云公司辩称,常大强和瞿方国挂靠在第三人名下合伙开发了包含诉争房屋在内的地产项目。第三人为防止一房二卖的情形,只向瞿方国授权进行涉案项目的房屋买卖,常大强无权出售房屋。同时,经过项目部正常出售的房屋,第三人会加盖公章、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确认。本案只有一份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形。原告陈可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4年10月20日,陈可与屯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屯云公司的财务收据2份,证明原告购买了诉争房屋、办理了备案登记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2、2015年4月8日,屯云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涉案房屋的水、电卡各1张,证明2015年初,第三人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涉案房屋系合法占有。经被告张春军质证,对原告出具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涉案房屋涉及到一房二买,被告怀疑原告和第三人合伙进行欺诈、涉及到刑事犯罪。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向开发商付款的事实。对证据2不认可,无法确认该水、电卡是不是涉案房屋的,且持有水、电卡也不能证明原告就占有了诉争房屋。经第三人屯云公司质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认可。被告张春军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常大强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收条和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购买了房屋,交付了房款。2、送货单1份、2014年5月26日曾森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委托常大强对涉案的房屋进行了卷帘门的安装,被告从2014年5月就占有了房屋并进行了装修,还缴纳了暖气费。经原告陈可质证,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收条和借条不能反映出购买本案房屋的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反映付款人是常总,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了装修行为。经第三人质证,被告出具的证据1、2没见过,但诉争房屋确实卖给了原告。经本院认证,原告出具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予以确认。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被告购买了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陈可与屯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由屯云公司开发的北屯屯云美居园综合楼一层01号房屋并支付了房款。屯云公司以交付钥匙、水、电卡的方式向陈可实际交付了涉案房屋。现诉争房屋有被告实际控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占有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经过备案,真实合法。原告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取得对诉争房屋的占有,系合法有权占有。至于被告辩称其缴纳了诉争房屋的房款并实际占有,对诉争房屋有占有权,但并未提供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享有占有权的依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存在一房二卖情形,原告与第三人涉嫌合伙欺诈、构成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房二卖导致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方式救济,并不必然导致刑事犯罪,且被告亦未提供因诉争房屋而被相关部门刑事立案的正式法律文件,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或占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综上,原告对诉争房屋有占有权,被告应排除原告对诉争房屋占有的妨害。因第三人已将诉争房屋向原告交付,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可对北屯屯云美居园综合楼一层01号房屋有占有权;二、被告张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排除对陈可有占有权的北屯屯云美居园综合楼一层01号房屋的妨害;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张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家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