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5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红亮与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亮,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5630号原告:杨红亮,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机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17号。法定代表人:孙中阁,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鑫,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法制处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9号。法定代表人:张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尉晓珂,男,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原告杨红亮与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以下简称路政局)、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亮及被告路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鑫、闵敏,被告首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尉晓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红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车辆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19时17分左右,我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在北京市平谷区京平高速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稻地出口西侧时,汽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石子砸坏。路政局作为北京市高速公路养护的行政管理单位,首发集团作为京平高速管理养护的具体负责公司,因二者对事发时间事发路段的管理养护存在失职行为,造成我的车辆遭受损失。路政局辩称,我局不同意杨红亮的诉讼请求。根据京编办发[2009]23号文件,我局为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的内设机构,具体承担本市交通基础设施的行政管理工作,我局对杨红亮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其车辆损失的赔偿义务。首发集团辩称,我集团作为京平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不存在失职行为。我集团每天1次清扫、4次巡视,该高速公路上发生的车辆损害不应全部由我集团承担赔偿责任。杨红亮车辆受损属于意外事件,我集团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红亮称2017年6月13日19时17分左右,其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在北京市平谷区京平高速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稻地出口西侧时,其车辆前挡风玻璃左下部被不明物体砸坏。事故发生后,杨红亮向首发集团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路产三大队进行反映,后又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出具证明,上载杨红亮所称的情况。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的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杨红亮诉路政局、首发集团,显然非交通事故,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案由。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红亮所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其称被不明物体砸中前挡风玻璃,但其不清楚不明物体是什么,亦不清楚不明物体从何处来,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路政局作为行政管理单位对杨红亮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杨红亮如认为路政局存在行政失职行为,应提起行政诉讼,路政局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首发集团作为公路的管理者,应确保公路各种设施的安全性以及能够正常使用;该集团称其每天定时清扫和巡视路产,杨红亮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首发集团在其车辆受损中存在过错行为。现杨红亮的车辆并未进行维修,故其实际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综上,对杨红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红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红亮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警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