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胡林豹、张红梅等与李乾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豹,张红梅,李乾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165号原告胡林豹,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张红梅,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胡林豹妻子。被告李乾坤,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化彬,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被告李乾坤父亲。原告胡林豹、张红梅诉被告李乾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豹、张红梅及被告李乾坤委托代理人李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林豹、张红梅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在吕河乡新寺村经营有一粮油收购门市部。被告李乾坤为正阳县好运来粮油公司股东,家庭共同经营该粮油公司。被告李乾坤及所经营的正阳县好运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常年收购原告夫妻收购的花生米,其中在2016年2月2日和2016年4月8日分别进行结算,结算后双方协商将上述货款转化为借款,由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直接向原告书写了借条,载明李乾坤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上述款项因李化彬、李乾坤父子突然宣布公司破产而拒绝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乾坤、正阳县好运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正阳县好运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乾坤偿还欠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按照8个月计算,年利率24%)。被告李乾坤辩称:欠款2000000元属实,但欠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林豹、张红梅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在吕河乡共同经营粮油收购门市部。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二原告向被告李乾坤出售花生米30余万斤,被告李乾坤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1000000元,被告李乾坤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张红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红梅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李乾坤2016.2.2号”。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二原告又向被告李乾坤出售花生米20余万斤,被告李乾坤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1000000元,被告李乾坤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胡林豹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林豹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李乾坤2016.4.8号”。该两张借条出具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李乾坤一直未偿还欠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林豹、张红梅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正阳县好运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2017)豫1724民初2165号民事裁定,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欠条二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乾坤购买原告胡林豹、张红梅花生米后,仅支付部分货款,下欠200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李乾坤偿还欠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60000元,庭审中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乾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林豹、张红梅欠款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林豹、张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0元,减半收取12040元,原告胡林豹、张红梅承担640元,被告李乾坤承担1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舒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