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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执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新余市丰硕工贸有限公司、江西中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市丰硕工贸有限公司,江西中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02执290号申请执行人新余市丰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新余市解放东路,法定代表人彭思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西中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高新技术开发区光明路888,法定代表人杨兵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新余市丰硕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中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做出(2016)赣0502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余市丰硕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西中农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案款88885.6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123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到房产与市场登记部门、银行、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江西中农食品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西中农食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江西中农食品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执标的案款88885.6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1233元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新余市丰硕工贸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郭河华审 判 员  黄爱裕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绍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