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汉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汉东,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曰由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广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汉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15时30分,被告人李汉东饮酒后驾驶鄂S×××××号双狮牌二轮摩托车,从李店乡飞跃村往李店乡中心小学,经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店乡中心小学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依法抽取其血液送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6毫克/100毫升。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汉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汉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等书证;2.鉴定意见: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3.被告人李汉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汉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汉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李汉东所在的社区同意其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鉴于上述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李汉东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汉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玖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