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高维金与毛志争、魏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金,毛志争,魏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1649号原告:高维金,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毛志争,男,汉族,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魏树华,男,汉族,个体,住宁夏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高维金与被告毛志争、魏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维金、被告魏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志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维金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毛志争、魏树华及张生旺(已故)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并由三人亲自写下借据一张。至今未清偿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利息41800元(利息按2%计算,从2007年8月31日算至2016年5月15日,8年8个月零15天,利息合计41800元),共计61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毛志争、魏树华、张生旺(已故)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其三人于2007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1000元的借款事实。被告毛志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魏树华辩称,对该借据没有异议,但约定利息过高,且借款人之一张生旺已过世,对于张生旺的部分不应该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被告毛志争、魏树华及张生旺(已故)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1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借款人之一的张生旺已于2010年过世。现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涉案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由于原、被告书面约定的利息部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制,原告虽在起诉时只要求利息按月息2%计算,但由于原告长期怠于主张权利,致使利息损失扩大,应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相关规定,以月利率0.5%予以支持,故自2007年8月至2017年5月共117个月,利息计11700元(20000*117*0.5%)。虽因借款人张生旺已故,但张生旺与被告毛志争、魏树华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毛志争、魏树华可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就借款人张生旺应承担部分在其遗产范围内追偿。被告毛志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志争、魏树华偿还原告高维金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700元,共计3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高维金负担377元,由被告毛志争、魏树华负担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仇旭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