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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徐志焱与余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焱,余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202号原告徐志焱,男,1993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熊凌飞,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平,男,1990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中大道54号。负责人张光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志焱诉被告余平、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焱的委托代理人熊凌飞、被告余平、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焱诉称,2016年12月19日21时25分许,余平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老火车站圆盘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由徐志焱驾驶二轮电动车尾部,致使徐志焱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志焱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32,188.48元。被告余平辩称:垫付医疗费7,700元。被告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中98.9元属外购药,其他扣除20%非医保用药;2、部分诉求标准过高;3、无营养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21时25分许,余平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老火车站圆盘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由徐志焱驾驶二轮电动车尾部,致使徐志焱受伤及两车受损。徐志焱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头皮血肿;2、两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志焱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志焱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市立医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12,129.68元(以正式发票为准),其中被告余平垫付7,700元,其余由原告自己垫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收入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志焱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徐志焱为私营医疗卫生行业职员,其社会平均工资为39,099元÷365天=107元/天,本院依法以此为标准支持误工费。外购药98.9元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为此,原告徐志焱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12,12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20元/天=460元、营养费为23天×30元/天=460元、交通费为23天×15元/天=345元、护理费为23天×145.20元/天=3,339.6元、误工费为(90+23)天×107元/天=12,091元,以上合计28,825.2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3,049.68元,其中10,000元不分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7:3比例承担,即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应赔偿额为(13,049.68-10,000)×70%=2,134.78元。此外,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中扣除10%保险赔偿之外非医保医疗费由直接侵权人被告余平承担,即(10,000+2,129×70%)×10%=1,149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该项限额不分责任全部由保险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6,761.38元(10,000+2,134.78+15,775.6-1,149);二、被告余平赔偿原告徐志焱非医保医疗费1,149元;三、驳回原告徐志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付款时,由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志焱各项损失合计20,210.38元(26,761.38-7,700+1,149),返还被告余平垫付款6,551元(7,700-1,149),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