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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3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周国军、衢州市衢江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军,衢州市衢江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民初194号原告:周国军,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衢州市衢江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玫瑰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夏志明,总经理。原告周国军诉被告衢州市衢江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震婕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2日、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于7月26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衢江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结。原告周国军起诉称:原告周国军于2014年2月17日到被告处从事房地产总经理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间的社保费用。2015年9月8日,被告方园公司出具原告工资清单、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周国军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报销费用共计786709元的事实。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94646元及待报销费用920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衢州市衢江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周国军工资结算明细、欠条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94646元、报销款92063元的事实;3、社保人员缴费明细查询一份,证明2014I年9月至2015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事实;4、衢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156-1、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衢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方园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业务。2014年初,经被告方园公司邀请,于2014年2月起出任被告方园公司工程部经理一职,双方口头约定税后年工资500000元。2014年2月至6月,被告方园公司通过王誉明账户发放原告周国军部分工资共计900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被告方园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扣除原告在2015年7月7日领取的25000元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94646元,报销款92063元。同日,被告方园公司出具原告欠条一张,确认欠款数额并约定付款时间。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及报销款。2016年8月8日,原告向衢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9月30日被驳回仲裁请求,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虽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但社保人员缴费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法律框架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协商,本案原告主张的工资经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方园公司并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故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被告衢州市衢江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衢江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国军劳动报酬694646元及报销费用920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8元,减半收取5834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震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伊杰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