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永华与许乐军、南京恒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华,许乐军,南京恒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756号原告:马永华,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帆,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乐军,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南京恒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苗衡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利成,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涂萍,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卫庆,公司员工。原告马永华诉被告许乐军、南京恒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运输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华特别授权代理人卢帆,被告许乐军,被告恒康运输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利成,被告信达南京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卫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华诉称:2016年8月27日6时0分,被告许乐军驾驶苏A×××××(苏A×××××)重型货车,沿3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KM+300M处,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警现场,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原告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车辆在信这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登记所有人为恒康运输公司。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4887.65元,后变更为141567.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乐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恒康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交了押金20000元到医院,支付原告电动车施救费300元。被告信达南京支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提供合法完整的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十九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交警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4.医疗费发票;5.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伤残评定费发票;7.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8.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力六安市友谊东苑居住小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9.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力六安市友谊东苑居住小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原告工资统计单(13个月);10.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梅花村委会出具程庄组嵩寮路东西两侧征地款发放花名册(2份);11.城南镇梅花村委会出具佛子岭路以南嵩寮路以西征地补偿补充协议;12.原告社会保障卡;13.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梅花村委会、城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4.六安置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5.原告丈夫尹学胜与蒋厚俊签订的房屋租合同;16.被告驾驶证、苏A×××××、苏A×××××车行驶证;17.苏A×××××、苏A×××××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18.车损评估报告;19.车损评估费发票。被告许乐军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恒康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信达南京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结论不予认可,要求伤残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不承担;证据7无异议;证据8公司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且盖的并非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工资单盖的也不是公司的财务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0、11地款花名册中没有看到原告的名字,应提供原告与其丈夫的结婚证;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14、15请求法庭核实;证据16、17真实性认可;证据18车辆评估报告真实性认可,但金额不予认可;证据19评估费发票不承担。被告恒康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一张押金条及施救费发票,证明垫付押金20000元及施救原告车辆300元,并提供《客户信息信息表》,要求将返还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南京恒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龙潭支行,账号43×××43。告马永华质证意见:无异议。告许乐军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信达南京支公司质证意见:施救费只认可100元;同意见将原告赔偿款打入法院帐号,将原告返还款打入恒康运输公司提供的帐号。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6时0分,被告许乐军驾驶苏A×××××(苏A×××××)重型货车,沿3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KM+300M处,撞上原告马永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马永华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第3415021201603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乐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永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2016年9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干燥、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2.患肢悬吊外固定3个月3.避免外伤及过度负重4.积极适当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1年后视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6.建议休息4个月、不适随诊,以上,原告住院17天后期门诊支付医疗费35584.05元(被告恒康运输公司垫付20000元)。2016年12月7日,经原告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1562号《关于马永华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马永华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目前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马永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马永华后续医疗费用需1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190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信达南京支公司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2017年6月18日,经本院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马永华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1/3处骨折、断端成角移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1.5%,达10%以上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2017年3月31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出具汇嘉六分[2016]08270027号《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原告所有无牌普通两轮电动车损失为1940元。为此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300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支付六安市精诚交通施救有限责任电动车施救费300元(此款被告恒康运输公司垫付)。另查明:被告许乐军驾驶苏A×××××(苏A×××××)重型货车主、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康运输公司,该车辆以恒康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信达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6年9月22日,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力六安市友谊东苑居住小区工程项目部出具一份《证明》:马永华自2014年5月1日起在我单位从事油漆工,月收入5000余元,2016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奖金停发。同时,该项目部出具的《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马永华工资统计单》显示:马永华月平均工资5181.54元(每天172.72元)。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梅花村委会《程庄组嵩寮岩路东西两侧征地款发放花名册》显示:马永华丈夫尹学胜领取了补偿款。马永华2013年12月办理了《社会保障卡》。2016年9月19日,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梅花村委会和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一份《证明》:马永华承包地于2012年4月全部被征收,现无土地,享受六安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2016年9月19日,六安置丰物业服务有限出具一份《证明》:马永华、尹学胜从2015年3月起租住我小区6#802室业主蒋厚俊房屋,至今已有一年半以上。尹学胜与蒋厚俊2015年3月9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蒋厚俊将自有的城南家园小区6栋802室租给尹学胜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许乐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马永华受伤、车辆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许乐军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恒康运输公司应当对许乐军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乐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土地全部被征收属失地农民,并在城镇居住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十级伤残、“三期”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意见、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6年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1399元(每天141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58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920元(120天×141元/天)、护理费5139.9元(45天×114.22元/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40元;车损194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合计135845.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5711.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8134.0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永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5711.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2000元,合计97711.9元(含被告南京恒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203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永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施救费38134.05元。三、驳回原告马永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其中119245.95元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述款其中16600元汇至南京恒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龙潭支行,账号43×××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许乐军、南京恒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