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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何明宇与王清志、郭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宇,王清志,郭灵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079号原告:何明宇,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生,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志,男,汉族,1973年2月1日生,住太康县。被告郭灵芝,女,汉族,1970年3月18日生,住太康县。原告何明宇与被告王清志、郭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0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志、郭灵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宇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王清志以生活周转为由,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因借款由于被告家庭支出,被告郭灵芝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王清志、郭灵芝未到庭,庭前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何明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11月10日被告王清志出具的借条一张。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清志、郭灵芝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清志因生活周转于2016年11月10日借原告现金60000元,并给原告何明宇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王清志借现金生活周转,向何明宇借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还款日期2017、6、30日还清借款人身份证号411627197302016414借款人王清志(指印)2016、11、1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清志、郭灵芝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何明宇现金60000元用于生活周转,该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借款已到期,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志、郭灵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明宇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清志、郭灵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良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