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白全建与吴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全建,吴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1102号原告:白全建,男,生于1953年10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皓、李东海,重庆华之岳(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文,男,生于1982年8月29日,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原告白全建与被告吴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章辉与代理审判员刘帅、陈洪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全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长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全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长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6%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6月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2、请求判令被告吴长文支付逾期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标准从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吴长文因资金需求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按1.6%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约定的接受借款的账户为吴长文,约定的偿还借款的账户为包月英。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打入指定的借款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长文未发表辩论意见。审理查明:被告吴长文因资金需求于2014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吴长文(甲方、借款方)因周转资金经广安市广聚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居间人)居间服务向原告白全建(乙方、出借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实际交款、计息和费用计算日以转账凭证日期为准,出借人以转账方式转入到甲方指定账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按照实际借款额支付原告月收益1.6%执行借款费率。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当时执行费率的基础上加收双倍的违约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为:媒体广告及公司股权和收入、小车。合同签订后,原告白全建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吴长文转款282000元,被告吴长文向原告白全建出具收条一张,收条标明今收到广安广聚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借代表白全建人民币现金18000元。同一天,吴长文又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标明今收到广聚行借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转账凭证、收条以及原告的当庭称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从原告白全建提供被告吴长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来看,能够证实被告吴长文向原告白全建借款30万元属实,说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合法,理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吴长文理应向原告白全建清偿借款3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6%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6月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以月利率2.0%计算标准从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长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全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6%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6月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以月利率2.0%计算标准从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长文负担,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章辉代理审判员 刘 帅代理审判员 陈洪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俊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