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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7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崔永强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永强,男,1966年2月3日出生贵州省沿河县,汉族,专科文化,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沿河县”)民政局殡葬管理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12月28日经沿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沿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由沿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泽富,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永强涉嫌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茂林、田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永强及其辩护人王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沿河县人民政府与铜仁云天鹤殡葬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3日签订沿河县引资建设殡仪馆、经营性项目合同书,沿河县人民政府出让殡仪馆50年的经营期由铜仁云天鹤殡葬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2011年7月26日,铜仁云天鹤殡葬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沿河县注册成立沿河县云天鹤殡葬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沿河殡葬公司),公司法人代表向某,股东向某、龙某、王某1。2012年3月,殡葬公司正式营业。2012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崔永强在担任沿河县殡葬管理所所长、殡葬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具体负责审批治丧补助、监管殡葬业务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沿河殡葬公司所送钱财共126270元人民币,具体如下:1、2013年初,沿河殡葬公司的向某、王某1为感谢被告人崔永强对沿河殡葬公司发展过程中提供的帮助,按照每火化一具尸体提100元给被告人崔永强。2013年至2016年,殡葬公司的韩某、凡绍富等人根据王某1、向某的安排,多次送火化回扣共计73000元给崔永强,被告人崔永强收下后用于个人消费。2、2013年6月左右,崔永强在沿河殡葬公司股东向某、王某1、龙某的陪同下查看沿河县殡仪馆墓地道路改建情况时,向某提出将一宗约60平米的土地送给崔永强,作为崔永强帮助公司协调公司与居民土地纠纷的辛苦费,崔永强表示接受。后崔永强将这宗地以30000元卖给崔某2,崔某2在崔永强办公室拿了20000元现金给崔永强,余下的10000元崔某2至今未支付。3、沿河殡葬公司送土地给崔永强的次日,向某、龙某、王某1在沿河殡葬公司办公室向崔永强提出,为感谢崔永强为公司协调丧户结账问题及帮助公司处理纠纷,拿墓碑销售价提成作为好处费给崔永强,崔永强表示接受。具体是销售价格16880元至20000元提成1%,20000元至30000元提成2%,30000元以上提成3%。2014年至2016年,沿河殡葬公司王某1等人分多次在崔永强办公室拿了共计23270元的墓碑提成给崔永强,崔永强予以收下,并用于个人消费。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崔永强涉嫌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提供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永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崔永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泽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永强涉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崔永强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且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崔永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非监禁刑。经依法审理查明:沿河县人民政府与铜仁云天鹤殡葬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3日签订沿河县引资建设殡仪馆、经营性项目合同书,沿河县人民政府出让殡仪馆50年的经营期由铜仁云天鹤殡葬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2011年7月26日,铜仁云天鹤殡葬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沿河县注册成立沿河县云天鹤殡葬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沿河殡葬公司),公司法人代表向某,股东向某、龙某、王某1。2012年3月,沿河殡葬公司正式营业。2012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崔永强在担任沿河殡葬管理所所长、殡葬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具体负责审批治丧补助、监管殡葬业务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沿河殡葬公司所送钱财共126270元人民币,具体如下:1、2013年初,沿河殡葬公司的向某、王某1为感谢被告人崔永强对沿河殡葬公司发展过程中提供的帮助,按照每火化一具尸体提100元给被告人崔永强。2013年至2016年,殡葬公司的韩某、凡绍富等人根据王某1、向某的安排,多次送火化回扣共计73000元给崔永强,被告人崔永强收下后用于个人消费。2、2013年6月左右,崔永强在沿河殡葬公司股东向某、王某1、龙某的陪同下查看沿河县殡仪馆墓地道路改建情况时,向某提出将一宗约60平方米的土地送给崔永强,作为崔永强帮助公司协调公司与居民土地纠纷的辛苦费,崔永强表示接受。后崔永强将该宗地以30000元人民币出卖给崔某2,崔某2在崔永强办公室拿了20000元现金给崔永强,余下的10000元崔某2至今未支付。3、沿河殡葬公司送土地给崔永强的次日,向某、龙某、王某1在沿河殡葬公司办公室向崔永强提出,为感谢崔永强为公司协调丧户结账问题及帮助公司处理纠纷,拿墓碑销售价提成作为好处费给崔永强,崔永强表示接受。具体是销售价格16880元至20000元提成1%,20000元至30000元提成2%,30000元以上提成3%。2014年至2016年,沿河殡葬公司王某1等人分多次在崔永强办公室拿了共计23270元的墓碑提成给崔永强,崔永强予以收下,并用于个人消费。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沿河县纪委电话通知被告人崔永强到县纪委信访室接受组织审查。当日谈话,崔永强否认其存在违纪违规问题。次日交代了其贪污、受贿的问题。沿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7日对被告人崔永强立案侦查。被告人崔永强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县纪委上交违规资金154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纪委移送函,证实2016年11月29日,沿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崔永强涉嫌犯罪问题及线索到沿河县人民检察院。2、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侦查。3、拘留决定书、通知书、告知书、拘留证,证实2016年12月28日刑事拘留崔永强,次日通知其家属和所在单位。4、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边控对象通知书,证实于2017年1月4日对崔永强取保候审,并当日释放,2017年2月6日限制崔永强出境。5、调取证据通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依法调取涉案相关证据,告知证人权利义务。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沿人劳某函[2009]4号,沿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3日任命崔永强为县民政局殡葬管理所所长;沿府办发[2015]91号,(2015年3月20日印发)职责调整,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其中,将沿河县殡葬执法大队和殡葬管理所合并整合为沿河县殡葬管理局;沿殡发[2015]1号,崔永强被任命为沿河县殡葬管理局副局长,分管殡葬事务科;④沿民发[2015]63号,沿河县民政局于2015年7月20日任命崔永强为县殡葬管理局副局长。7、沿河县引资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项目合同书,证实2011年6月3日沿河县人民政府与铜仁云天鹤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殡仪馆及公墓建设经营项目。8、沿委[2011]77号,2011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对非财政供养人员到殡仪馆治丧的,由县财政补助1000元。9、沿府办发[2011]32号,沿河县殡葬管理所为民政局所属股级事业单位。10、收据,2016年12月26日,崔永强到纪委上交违规资金154500元人民币。11、公司营业证件,沿河云天鹤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向某。12、转让协议,2009年2月12日,肖竹英转让一块地给崔道周。13、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沿河云天鹤殡葬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3月至2016年11月的治丧、火化补助申请记账凭证及领条,证实共支付给崔永强130500元;受贿(包括火化回扣、公墓提成、看望生病家属、崔永强考驾照支付的现金)99270元。14、沿河县监察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20日通知崔永强到纪委接受组织审查,当日谈话,崔永强否认其存在违规问题。次日之后崔永强才交待其受贿的问题。15、崔永强提交的情况说明,证实其退还了崔某1、田某2、伍庆辉和另一户治丧补助款l710元,还有7、8户,但具体人员记不清楚。16、沿河县斑竹园公墓平面图一张,证实殡葬公司送给崔永强的土地系公墓用地。(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崔永强在担任殡葬管理局副局长期间,一是,2013年前,每月到殡葬公司拿一条福贵烟;二是,2013年开始,崔永强要求殡葬公司每火葬一具尸体提成一百元,收了80000万元的提成;三是,非法倒卖土地。2、王某2(沿河殡葬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崔永强多次向公司索取好处费。主要有:一是,2011年至2012年3月,非法套取火化费;二是,2012年3月至2013年上半年,崔永强每月到殡葬公司拿一条价值500元的“福贵”烟。三是,2013年6月,崔永强根据火化人头数量收取100元的费用;四是,2013年底,崔永强要求沿河殡葬公司交墓地保护费;五是,崔永强私自占用了殡仪馆的土地,并将一块地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崔道周。3、王某1(殡葬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沿河殡葬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拿给崔永强一些钱财,主要有:一是,2012年3月至年底,崔永强每个月在公司拿2条福贵烟;二是,从2012年底,公司每个月按照火花一具尸体拿l00元给崔永强;三是2014年下半年,崔永强要求公司拿50000元墓地好处费,后公司经商议按照一定比例拿墓碑销售提成给崔永强;四是,2014年,崔永强将殡葬公司的一块土地卖了。辨认帮崔永强领取相关费用的票据,崔永强从公司领取治丧补助款回扣74000元、公墓提成28270元;看望崔永强的妻子时拿了2000元。4、凡绍富(殡葬公司公墓主管)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开始,沿河公司按照每具火化的尸体100元的标准拿给崔永强,每次领款有领条;辨认相关单据,凡绍富帮助崔永强领取了治丧补助款回扣17800元,虚套治丧补助款5420元。共计25220元。5、向某(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一、崔永强每个月到公司拿一条福贵烟,二、2012年8、9月份,公司根据崔永强的要求,每火化一具尸体就拿一百元给崔永强。具体领了多少,其不清楚。三,2014年下半年,崔永强要求公司每年拿50000元给他,后公司经商议按照销售价格的一定比例抽取提成给崔永强。四是,2012年时,崔永强要求公司送一块地给他,后经公司股东商议认可了。2014年王某1发现崔永强将公司的一块土地卖了。辨认公司拿款项给崔永强的凭证。辨认出有2张凭证是其拿给崔永强的凭证,金额共计4500元。6、韩某(在殡葬公司从事服务工作),证实2012年根据向某的安排,拿了几次烟给崔永强后,崔永强在公司多次拿烟。审签公司的每火花一具尸体给崔永强100元的单子,并替崔永强写单据,经王某1同意。辨认其经手的单据,其根据老总安排,拿了空补5130元和治丧补助600元,共计5730元给崔永强。7、龙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一是,根据崔永强的要求,公司拿烟给崔永强,具体情况是向某负责;二是,2012年8月起,根据崔永强的要求,公司每火化一具尸体拿一百元给崔永强;三是崔永强让公司帮助其套取治丧补助款;四是崔永强要求公司每个月拿5万元给他,后公司经商议,按照墓碑销售情况提成。五是2012年崔永强占用了公司的一块土地。2014年听说崔永强以2万元将土地卖了。辨认公司提供的相关凭证,无其经手的单据,但票据上的事项是经过公司股东商议通过的。8、崔某2(别名:崔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左右在崔永强手里以3万元购买了一块位于殡仪馆柳池公路边的一块土地,崔某2付了2万元,还有1万元未付。9、赵某(殡葬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一、2016年12月,根据王某1的安排,在出纳崔晓敏处领取5000元拿给崔永强考驾照。二、2016年10月31日帮助崔永强在公司领取5000元的治丧补助费。辨认殡葬公司2016年11月30日第3号凭证属实。10、崔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崔某4在崔某2手里以8万元购买了一块地基。11、崔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崔某1的哥哥崔德权死亡后,在崔永强手中领取了l710元治丧补助款。12、田某2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刘某2014年1月份病逝后在殡仪馆火化、安葬,后田某2在民政局崔永强手中领取了1710元补助款。13、伍某的证言,证实农历2014年4月2日,其兄弟伍庆红病逝,端午节在崔永强手中领取了1710元治丧补助款。(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崔永强的供述,证实:崔永强总共从沿河公司领取治丧火化回扣73000元,领取公墓提成款23270元,截留治丧补助款31230元及公司拿给其看望其妻子的2000元,2012年向某拿1000元接待费,共计130500元。另外,沿河公司还送给其一块地,崔永强卖了30000元,实际得20000元,所以一共是150500元。主要有:一,2012年收取了沿河云天鹤殡葬公司法定代理人向某拿的1000元生活补助费;到公司拿了约20条烟.二,2013年领取了70000元的治丧补助回扣.三,2013年同意沿河公司篡改补助条件,将有710元补助资格的人改成1710元,领取了约30000元该费用。四,2013年6、7月,柳池道路改造期间,沿河公司送了一块约60平米的土地给崔永强。后崔永强将该土地以30000元卖给了崔某3,崔某3付了20000元定金。五,2014年至2015年,拿了沿河公司的墓碑提成约3万元。(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永强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沿河县殡葬管理所所长、沿河县殡葬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沿河县云天鹤殡葬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送财物共计l26270元人民币,为沿河县云天鹤殡葬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王泽富辩称被告人崔永强有自首情节的问题,根据沿河县监察局关于崔永强接受组织审查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县纪委于2016年8月17日接到关于崔永强存在违纪问题的举报后,经县纪委初步核实,于2016年12月20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崔永强接受审查,在首次谈话中,被告人崔永强否认其存在违纪问题,次日之后才逐渐交代其违纪问题,被告人崔永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永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接受组织调查后,积极上交赃款,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崔永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崔永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永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所得赃款人民币126270元(已交县纪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审 判 长  申 胜审 判 员  冉勇军人民陪审员  杨秀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