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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唐国忠与祁建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忠,祁建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454号原告:唐国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沈亚君,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建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国忠与被告祁建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被告祁建凯、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陈新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297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5时16分,被告祁建凯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海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交叉口时,与驾驶助力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右侧气胸、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祁建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祁建凯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建凯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赔偿款人民币5978.17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付了人民币58031.77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48031.77元。对原告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唐国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是城镇居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祁建凯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行驶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过程及事故责任;4、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盐城市城南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诊疗证明一份、出入院各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及相应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费;7、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第一人民医院食堂从事切配工作,月收入3000元,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8、2017苏09**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获得医疗费赔偿计58031.77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要求原告提供CT片供法院和保险公司审核。对证据6,需待法院审核后,根据审核结果最终确定,现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明显太长,根据规定,两处伤情误工期间不能直接相加,应以最长期限为准,请求法院根据鉴定规范,依法对原告的三期进行核减。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应以实际发生后的金额为准,且根据盐城地区取内固定的费用,大约在5000元左右,鉴定为1万元明显偏高。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没有异议。被告祁建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5时16分,被告祁建凯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海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交叉口时,与驾驶助力车的原告唐国忠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唐国忠受伤。原告唐国忠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右侧气胸、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祁建凯垫付赔偿款人民币5978.17元(其中收据4000元,医疗费用票据1978.17元)。2017年1月7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祁建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查明,被告祁建凯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其岳父李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原告唐国忠曾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祁建凯、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作出(2017)苏0903民初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48031.7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此文书确定的义务。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唐国忠的申请,对涉案原告唐国忠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了盐阜司法【2017】临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国忠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12根)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其右侧多发(12根)肋骨骨折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210日、120日、120日。其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本次伤残评定时因原告右肩胛骨内固定物在位,被鉴定人放弃该部位伤残程度评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鉴定意见中确认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且误工、营养、护理的三期鉴定时间较长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唐国忠的鉴定意见是在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下进行鉴定的,且原告唐国忠的伤情与鉴定意见的内容相吻合,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唐国忠的鉴定意见是结合当事人的伤情具体情况而定,被告辩称的观点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经医疗诊断确实存在,且鉴定意见也明确了相关费用,原告要求一并处理,从便民和节约司法资源角度,应予支持。经审核,医疗费1978.17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元(26天×18元/天),营养费1080元(120天×9元/天)、护理费为9600元(120天×8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就医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即为21000元(3000元/月÷30天/月×210天)。残疾赔偿金240912元(40152元/年×20年×0.3)。对原告主张的15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本院依法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记载,事故中确定存在损坏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依法应得到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经依法核实,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垫付款一并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国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978.17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用21000元、护理费用9600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用500元、财物损失800元、合计款项人民币301338.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支付原告唐国忠人民币299186元(户名:唐国忠,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新区支行,账号:62×××75),返还被告祁建凯垫付款人民币2152.17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元,鉴定费1911元,合计3826元。由被告祁建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德群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嵇晓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