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湖南正阳精密陶瓷有限公司与淅川县富星肖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正阳精密陶瓷有限公司,淅川县富星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910号原告:湖南正阳精密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法定代表人:黄红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赛红,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湖南正阳精密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接受调解、提出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淅川县富星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法定代表人:孙妮。原告湖南正阳精密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淅川县富星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正阳精密陶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赛红、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淅川县富星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正阳精密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货款111400元,并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日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SC陶瓷插芯毛坯生产企业,被告系光电生产企业。2016年9月23日起,原告就插芯毛胚产品与被告发生销售关系,至2017年2月10日止,原、被告共签订了6份产品销售合同,实际销售金额为210400元(已冲减退货金额),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99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400元。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了欠款金额。2017年5月17日原告提出取消部分订单供货内容,被告未提出异议。2017年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不作答复。被告淅川县富星光电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往来财务明细、对帐单、催款函等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南正阳精密陶瓷有限公司系SC陶瓷插芯毛坯生产企业。2016年9月23日起,原告将插芯毛胚产品销售给被告淅川县富星光电有限公司,至2017年2月10日止,双方共签订了6份产品销售合同,实际销售金额为210400元,合同对产品质量、交货日期、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至2016年11月16日止,被告共支付货款99000元,尚欠111400元。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通过对账确认了欠款金额,并制作了对账单,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2017年5月17日原告提出取消最后订单上部分供货内容(相应产品金额已在销售金额中予以冲减),被告未提出异议。2017年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再未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11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供货后,被告没有及时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日1‰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淅川县富星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淅川县富星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正阳精密陶瓷有限公司货款111400元,并按合同约定日1‰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被告淅川县富星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邹常红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人民陪审员 文 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喻 明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