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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舒娟、李洪超等与李存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娟,李洪超,李存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291号原告:舒娟,女,汉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李洪超,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李存武,男,汉族,1972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舒娟、李洪超与被告李存武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娟、李洪超,被告李存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李存武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因二原告建房及修建门前道路需要占用被告部分土地,由原告舒娟一次性支付给被告150000元转让费(其中100000元约定用于修路)。该款已经于2016年10月18日实际支付。二原告按照乡镇规划建设房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阻拦原告方施工盖房,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李存武不得阻拦二原告施工建房、排除妨害;2、被告赔偿原告水泥、沙、石子、工钱等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阻拦施工是因为原告不按照合同办事,原告违约在先,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土地范围为70米乘以12米,原告建房在东头超出其土地范围1.7米、西头超出2.8米。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表兄妹关系,原告李洪超与被告李存武均为正阳县××××组村民,南北相邻。2016年10月7日,原告舒娟(乙方)与被告李存武(甲方)达成一份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位于陡兰路东侧六组地段有土地一块,东西70米,南北30米。甲方南侧是乙方地块,此块地东西70米,南北12米。因乙方建房及门前道路需占用甲方地块,经双方协商,由乙方一次性出资转让给甲方壹拾伍万元整(其中十万元用于修路),甲方负责修建门前道路,必须保证南北15米宽,东西70米长,甲方同时保证于2017年12月30日前修好,否则原款退给乙方,另按银行利息计算。次修路地段属双方共同共有,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及反悔,否则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另注:乙方保证于2017年春节(元月1号后方可动工建房)。2016年10月7号证明人:马少华、袁新平、李洪超、王照强。”2016年10月18日,原告舒娟将协议约定的15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存武。2017年初,原告舒娟在原告李洪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施工建房,并于2016年11月9日在正阳县××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办理了乡字13062520160002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证登记记载建设个人为原告舒娟、建设项目为农村住宅楼、建设位置为陡沟镇陡兰路六组东侧、建设规模为1150平方米。在二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李存武以原告没有按照约定范围建房为由数次阻拦原告施工建房。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请求被告不得阻拦其施工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原告在正阳县××××组建设农村住宅并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舒娟因建房占用被告部分土地与被告签订有协议书,被告与原告舒娟对施工建房范围是否违反协议约定有争议,应当通过协商或法律手段来解决,而不应通过阻拦施工的侵权方式来解决。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阻拦其施工、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阻拦施工对其造成的损失共15280,并请求被告赔偿10000元,原告计算的数额系其购买施工材料及支付工钱的费用,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其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存武排除妨碍、不得阻拦二原告在正阳县陡沟镇陡沟村六组施工建房;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栋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