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孔某与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103号原告:孔某,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虹,执业证号13302201411977537,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孔某与被告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2000元,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独任审理,后因本院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故本案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时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诉讼过程中,因合议庭组成人员何正伟、徐漪波工作调动原因,则转由审判员江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颖芳、曹婕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诉讼过程中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计3份,借款内容分别为今借孔某人民币伍万元正、今借孔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2016年7月8日、今借孔某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正(42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4月5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8月8日、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21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后四位数5367)转账给被告账号(账号后四位数6268)50000元、50000元、27000元、30000元、25000元、15000元、20000元、20000元、33000元、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已归还的款项:2015年12月31日转账的借款50000元已归还、2016年1月13日转账的借款27000元已归还、2016年4月15日转账的借款30000元已归还其中的5000元、2016年8月8日转账的借款15000元已归还、2016年8月23日转账的借款20000元已归还、2016年9月8日转账的借款20000元已归还、2016年9月30日转账的借款33000元已归还其中的110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2000元未归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诉讼过程中已查明的事实,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合法权益,即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2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日按借款本金142000元为基数及以年利率6%计取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葛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孔某借款142000元,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借款本金142000元为基数及以年利率6%计取利息至款项归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被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锋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人民陪审员 曹 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碧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