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观权与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观权,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2483号原告:吴观权,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月乐西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304725231148B。法定代表人:季学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观权与被告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观权、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观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7055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7月份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7年3月15日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瓯海仲裁委)提起仲裁,瓯海仲裁委作出温瓯劳人仲字[2017]第7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不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的请求是错误的。2017年3月7日,被告突然将原告无故辞退,被告于2017年3月8日将原告的最后一个月工资2960元支付完毕后就不让原告继续上班,系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1日将原告派到温州市舒环道路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环公司)工作,原告仍属于被告员工,根据法律的规定系被告单方面辞退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告应当补缴原告自2009年7月份至2017年3月份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于2009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环卫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被告员工,故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在2013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1月离职到舒环公司上班,2017年2月与舒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上述在仲裁时原告已陈述。2017年3月原告因违反了舒环公司的规章而离职。2.原告已经与舒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在该公司领取相应工资,所以本案中原、被告不存在劳务派遣,被告也不存在辞退原告的事实。2016年10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启动了开发区道路保洁项目招投标工作,2017年1月确定中标单位为舒环公司。被告表示可以给原告另行安排其他岗位时,原告自愿提出到舒环公司从事保洁工作。3.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向舒环公司要求,而不是被告。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若存在补缴情形,原告应退回之前发放的社保补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原告吴观权进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从事道路保洁工作,2011年6月因受伤离职。2013年3月,原告再次进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工作。2017年1月,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将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道路保洁项目外包给舒环公司。2017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2月1日,原告进入舒环公司从事道路保洁工作。2017年3月7日,舒环公司要求原告暂停工作。同年3月8日原告领取2月份工资2400元,3月份工资560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74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瓯海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7055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7月份至2017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该委于2017年4月5日作出温瓯劳人仲案字〔2017〕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吴观权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吴观权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册(2010年10月、2011年1月)、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资册、工资代发清单、领款凭证予以证实。舒环公司提供的说明,可以证明原告2017年3月7日被舒环公司要求暂停工作,原告对证明中提到的劝退并暂停工作原因存在异议,且非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明中提到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告请求经济补偿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派到舒环公司工作,被告单方面辞退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主张将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道路保洁项目外包给舒环公司,已开会告知过原告并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自行选择在舒环公司工作。原告陈述确实参加过会议,被告告知以后由舒环公司管理。原告明知2017年2月1日开始由舒环公司管理,并于2017年3月7日向舒环公司领取工资,可见其对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同意的,可以认定双方当时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吴观权主张其2011年6月因工受伤在家休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工伤证据,故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3年10个月。双方一致认可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274元。故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9096元(2274元×4)。二、关于原告请求补缴2009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仲裁时效是解决能否进入仲裁程序,进而决定能否进入诉讼程序,相对实体权利而言,是程序性问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时效期间,涉及民事权利能否受人民法院保护的实体问题。原告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没有为其缴纳之日起超过二年的社会保险费,不予保护。故其主张2015年2月前的社会保险费,因已超过二年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为原告办理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但原告应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观权经济补偿9096元。二、被告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吴观权办理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吴观权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三、驳回原告吴观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伟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乐意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