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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世军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军,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908号原告:高世军,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高世军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欠付的商铺租金13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居然之家旗舰店二层二-318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170000元。双方又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租期为6年,租期前5年的租金每年25500元,第6年为42500元,租金按月支付。从2012年10月起,被告每月支付了原告租金2125元,到2013年11月停止支付租金,2014年又支付了3个月租金,此后便一直未付租金。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但一直未果。截至今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6个月的租金,合计34000元。被告的行为违约,原告诉请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旭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9日,原告高世军与被告天旭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居然之家旗舰店二层二-318号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房款总金额340000元。同日,原告高世军向被告天旭公司支付170000元购房款。当日,原告高世军(乙方)与被告天旭公司(甲方)签订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将所购买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二层二-318号商铺委托甲方经营,甲方接受乙方之委托给居然之家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6年,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第二条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限内,甲方前五年每年按乙方购买该商铺合同实收金额款170000元以15%的年回报率计算租金,租金金额为每年25500元。租金支付期限从2012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合同第2页文字书写约定:如甲方超过2个月不能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租金即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陈述被告向其累计支付了16个月的租金,共计34000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收据、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世军与被告天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所购商铺委托被告经营,被告未依约履行足额支付租金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前五年年度租金为25500元,自2012年9月9至2017年6月1日(起诉之日)共57个月,被告拖欠的租金为:25500÷12×57-34000=8712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合理部分87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高世军要求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租金87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世军商铺租金871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高世军负担543元,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玉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喻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