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永生、黄志发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生,黄志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生,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发,男,汉族,1953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津,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有,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永生因与被上诉人黄志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2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永生、被上诉人黄志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永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本案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志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2015年2月17日,黄志发指示儿子到黄永生家打砸闹事,损坏黄永生家中电视家具。黄永生报警欲追究黄武雄的法律责任。但该事件经本村委会调解,考虑到双方都是乡亲关系,最终双方同意进行合建房款项结算。黄永生先结算与黄志发合作金砂乡合建房一项的欠款,黄志发赔偿黄永生6000元作为儿子损坏黄永生家中物品的赔偿,该款在结算款还款分期的第一期中扣除。但黄志发却回避事实,不但未赔偿黄永生的损失,而且拒绝再进行其他合作项目的款项结算。2.一审判决中认为黄永生结欠黄志发款项59949元,只是黄志发与黄永生合作汕头市金砂乡合建房一项的欠款。但黄永生与黄志发之间合作汕头市陈厝合乡合建房等项目尚未结清,其中合作建房款42000元黄志发收取后至今未还;黄志发共同出资建房向第三人黄邦裕借款20000元和向第三人阿文借款10000元,也是从合作公款中提取还款,至今也未与黄永生结清;合作建房后卖给7个业主,被拖欠的房款25411元最后也由黄志发收取,至今也未与黄永生结清;被拖欠的房款12750元最后也由黄志发收取,至今也未与黄永生结清。以上款项属黄志发拖欠黄永生的欠款,应依法互相冲抵。冲抵后黄志发反而拖欠黄永生的合作款及损害赔偿款,因此黄永生无须再归还黄志发款项。黄志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请求驳回黄永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黄志发于2017年2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永生立即偿还黄志发欠款59949元及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全款还清止的利息(年利率6%);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黄永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志发委托黄永生卖房,黄永生未还清黄志发卖房款。至2014年12月22日,黄永生结欠黄志发卖房款59949元,黄永生在双方的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欠款。2017年2月13日,黄志发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黄志发与黄永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黄永生对欠款59949元在双方的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黄永生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故现黄志发要求黄永生偿还欠款59949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志发主张黄永生支付欠款59949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全款还清止,按年利率6%计,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黄永生应按双方确认的结欠单上约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向黄志发支付相应的利息。黄永生提出要重新结算等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永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黄志发欠款59949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20000元计、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40000元计、从2017年1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以本金59949元计,上述利息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黄志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36元,由黄永生负担。二审庭审时,黄永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厝合合建房项目42000元的单据。2.黄邦裕借款20000元的单据,证明黄志发对该款没有结算。3.阿文借款10000元,证明黄志发对该款没有结算。4.合作建房7个业主拖欠房款25441元的单据,证明该款项最后由黄志发收取,没有结算。5.卖房给黄楚良,黄楚良结欠12750元的单据,证明该款项也是由黄志发收取,没有结算。6.黄志发赔偿6000元的单据。黄永生主张上述证据的原件在黄志发处,所提交的均是黄志发复印给黄永生的单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黄志发的质证意见如下:对黄永生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单据均没有经过双方确认,且都是单方制作,单据的来源也不清楚,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黄永生的主张。本院对黄永生在二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黄永生无法对上述证据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来源,且黄志发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黄志发与黄永生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对黄志发委托黄永生卖房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且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曾有口头委托约定,故本院对黄志发与黄永生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予以确认。黄永生于2014年12月22日在黄志发出具的结欠单上签名确认欠黄志发59949元,并同意分三年还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关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黄永生应当将其确认结欠的委托卖房款59949元归还黄志发。黄永生主张其与黄志发之间还存在多笔未结清款项,这些款项与本案结欠款互相冲抵后,黄永生不须再向黄志发支付结欠款。但黄永生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证据来源,黄志发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黄永生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黄永生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黄永生没有按照结欠单约定的时间分期付还黄志发结欠款,故一审判决黄永生付还黄志发欠款59949元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黄永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36元,由上诉人黄永生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焕丹审判员 林 立审判员 杨 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逸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