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濮国奇因与被上诉人程玉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国奇,程玉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国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英,女,汉族。上诉人濮国奇因与被上诉人程玉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高台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4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国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倩、被上诉人程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濮国奇上诉请求:撤销高台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4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治疗费用不合理。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发生任何厮打,更不存在被上诉人陈述的她是被上诉人捣了几拳、推下楼梯的说法。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情况。事发时在场的人只有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不一致,作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丽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在法庭作证时的证言相互矛盾,不一致,也无法证明在其第一眼看到被上诉人程玉英时,程玉英是否受伤的情况,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殴打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况且证人在公安机关陈述、法庭询问时的陈述均不一致,明显做了伪证。本案作为被上诉人是主张权利的一方,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进行了致伤行为,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本案作为一起治安案件,高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当即出了警,且进行了现场调查、走访,经调查并没有殴打或者致伤的事实,故公安机关并未将本案作为一起治安案件处理,也未对上诉人给予任何行政处罚,也未采取任何措施。根据客观实际,本案中不存在法理学中的“高度盖然性”。二、被上诉人住院用药中有2000余元是“注射用鹿瓜多肽”,其主要用于治疗骨伤、关节炎等骨科病症。本案中并不对症。上诉人认为,无论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还是派出所形成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该对证据、证人证言甄别适用,应该对案件的客观事实有客观、公正的判定。而不能因为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采信一方当事人不真实的说法判定。这样就违背了法院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本准则。程玉英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7年1月4日中午,被上诉人程玉英到上诉人家中寻找上诉人的父亲,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扯,这个事实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最初所作的陈述,一审依据该事实,对本案事实做出了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妥。2、一审法院在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方面,一审庭审当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侵害事实和损害后果两方面的证据,同时也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相关询问笔录,上诉人提出未致伤被上诉人以及用药不合理的辩解理由,在一审当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3、在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推定上诉人有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程玉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04.16元,其中医疗费7528.66元,误工费4747.5元(45天×105.5元),护理费1688元(16天×105.5元),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交通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4日中午,原告到被告住宅内寻找被告父亲,因被告父亲不在家,便向被告询问其父下落,被告向原告告知不知情。被告打算离开住宅,原告解释打听上手机号就走,被告遂将原告拉出门外后离开。期间,原告曾给同事微信留言要求到被告家帮忙索要被告父亲领取的赠品。当日,原告被送往高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势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7528.66元,住院治疗16天。2017年2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4904.16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被告发生争执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王丽娟在高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做的陈述,相互形成证据链,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的伤势及治疗费用有原告提交的高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结算单、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3.原告的误工期限按住院治疗16天计算,误工费参照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人口平均工资每天105.5元的标准计算为16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认定为2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中途回家往返一次、出院,计算为13.5元。4.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爱花、王丽娟的证言,欲证明原告丈夫因在家照顾孙子故无暇陪护原告,由单位同事轮流照顾原告,王爱花陈述陪护人员工资并未减少,王丽娟陈述扣发了陪护人员的部分工资,因王爱花、王丽娟系原告同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相互陈述不一致,故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对原告寻找被告父亲未果,后不及时离开其住宅的行为不能冷静对待或采取正当途径解决纠纷,在拉扯原告离开住宅的过程中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得知被告父亲不在家,经被告催促后,不及时离开被告住宅,对纠纷的升级和扩大具有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伤势较轻,生活能够自理,有医院护士一般护理即可,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势确需营养,故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伤势与己无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势与其拉扯原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伤系自伤或他人致伤,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了与伤无关的疾病,故该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程玉英因伤支出的医疗费7528.66元、误工费1688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3.5元,共计9470.16元,由被告濮国奇赔偿55%,即5208.5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自负45%,即4261.57元。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承担29元,被告承担47.5元。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上诉人父亲联系不到,才到上诉人家去找。对该事实上诉人无异议,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仅显示发送失败,并不能证明该主张,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程玉英的损伤是否是上诉人濮国奇所致,上诉人应否对程玉英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在其家门口与被上诉人发生撕扯以及被上诉人、证人王丽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高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等证据,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程玉英的损伤后果与上诉人濮国奇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未致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医药费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被上诉人伤后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医院对被上诉人给予注射用鹿瓜多肽治疗,根据注射用鹿瓜多肽的说明书,该药功能主治中有用于创伤修复及腰腿疼痛等的说明。上诉人对该药物的用药合理化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势使用注射用鹿瓜多肽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上诉人濮国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建银审 判 员 岳小芸代理审判员 任斌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远远【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