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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某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1,潘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422号自诉人潘某1。被告人潘某2。自诉人潘某1以被告人潘某2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潘某1、被告人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潘某1诉称,我与被告人潘某2宅基地纠纷一案,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执行,于2017年3月9日向被告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在2017年3月12日前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并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内的财产情况,但被告人未履行也未如实报告自已的财产情况。且被告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认为被告人潘某2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潘某2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2对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悔罪。辩护称现在已经按照生效判决书的内容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2与潘某1因宅基地纠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豫1681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潘某2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建造在自诉人潘某1宅基地南边的东西宽0.75米、南北长4.3米的砖瓦结构门楼。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潘某2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潘某1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人潘某2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潘某2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6月21日因拒不报告财产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2017年7月6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7年7月3日经项城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7月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19日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自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自诉人和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2、(2016)豫1681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潘某2应履行的义务。3、自诉人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信息登记表、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潘某2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判决义务自诉人潘某1于2016年3月07日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4、项城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自诉人到项城市公安局报警,公安局未立案的事实。5、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送达回证、2017年4月26日对潘某2的执行笔录各一份,证明执行案件立案后已将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人的事实。6、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人因拒不报告可供执行的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司法拘留的情况。7、2017年4月27日所拍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8、执行案件结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潘某2已按生效判决书人内容履行完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被告人潘某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2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经法院司法拘留后仍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2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判决前全部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当庭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被告人潘某2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2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东华审判员  贾雪芹审判员  夏康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