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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甘肃淼博建材有限公司与张蕊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淼博建材有限公司,张蕊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淼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景家店。法定代表人:王志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玲,女,汉族,1985年8月1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蕊红,女,汉族,1973年1月18日生。上诉人甘肃淼博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蕊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7)甘110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淼博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张蕊红服判并答辩。张蕊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甘肃淼博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6788元;2、由甘肃淼博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至同年10月,原告为被告砖厂提供劳务,被告未付清原告劳务费678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砖厂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其未完全履行义务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工资表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因该工资表系该单位财务人员出具,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此辩解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淼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蕊红劳务费6788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甘肃淼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蕊红为甘肃淼博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公司应及时支付张蕊红劳务费,其至今未完全支付张蕊红劳务费,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甘肃淼博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2016年3月之前,赵金芳是公司实际控制人,部分收回的货款,足以支付所有工人工资,所以张蕊红工资应由赵金芳支付,与我公司无关,经二审审查,张蕊红为甘肃淼博公司提供劳务,该公司欠张蕊红2015年两个月工资6788元的事实清楚,因公司内部财物人员变动而拒发工人工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甘肃淼博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甘肃淼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悌审判员  李建林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