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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9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献京贸易有限公司与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献京贸易有限公司,魏文祥,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4民初9979号原告:上海献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艳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文祥,男,1973年1月30日,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浙江省上虞市沥海镇伟明村***号。被告: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阮齐德。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高峰。原告上海献京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文祥、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上海献京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上海鼎松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上海鼎松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承租钢管、扣件等设备,被告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上海鼎松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钢管、扣件等设备,但上海鼎松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给付原告租赁费;且经原告调查,上海鼎松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未办理企业工商登记,设备实际承租人为被告魏文祥,被告魏文祥亦在租赁合同中签字;又被告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未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亦无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受理”,甲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XXX号XXX区Z602,属于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林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奚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