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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明刚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刚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6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刚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明刚为赚取交易差价,招揽需要进行外汇兑换的客户,通过王某某(另处)等确定交易方式、价格后,非法提供外汇兑换服务。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间,多次为冯洁、洪某兑换外汇,具体如下:1、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明刚为冯洁将人民币64.8万元兑换为美元9万余元。2、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明刚为冯洁将人民币300万元兑换为港元357万余元。3、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明刚为冯洁将人民币300万元兑换为港元350万元。4、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明刚为冯洁将人民币234万元兑换为美元34万余元。5、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明刚为冯洁将人民币200万元兑换为美元29万余元。6、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明刚为冯洁将人民币200万元兑换为美元29万余元。7、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明刚为洪某兑换人民币95万元等值的外币。8、2016年5月4日,被告人王明刚为洪某兑换人民币289.5万元等值的外币。2016年7月11日,民警至被告人王明刚的暂住地抓获王。王明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冯某、洪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有关的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王明刚的户籍证明、有关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刚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王明刚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明刚为赚取交易差价,通过王某某等人确定交易方式、价格后,非法为需要兑换外汇的客户提供服务。具体如下:1、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王明刚多次为冯洁兑换外币。其中,2015年11月9日,兑换人民币64.8万元为美元9万余元;11月12日,兑换人民币300万元为港元357万余元;11月27日,兑换人民币300万元为港元350万元;2016年1月12日,兑换人民币234万元为美元34万余元;1月13日,兑换人民币200万元为美元29万余元;1月21日,兑换人民币200万元为美元29万余元。2、2016年3月,王明刚为洪某兑换外币为人民币95万元。3、2016年5月,王明刚为洪某兑换外币为人民币289.5万元。2016年7月11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明刚,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关系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人王明刚找其为客户兑换外汇。在确定汇率、金额后,双方通过银行账户进行汇款,王明刚发送给其的人民币汇款记录大多通过王自己名下的账户和吴某某的银行账户。其中,2015年11月9日,王明刚通过其兑换了人民币64万余元的外汇;11月12日,兑换了人民币300万元的外汇;11月27日,兑换了人民币290.5万元的外汇;2016年1月12日左右,兑换了人民币530余万元的外汇;1月21日亦兑换了外汇。其没有给过王明刚好处费,王明刚都是扣除自己的佣金点数后再转帐的。经辨认,王某某指出被告人王明刚即为通过其兑换外汇的男子。2、证人冯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21日间,冯洁通过王明刚将人民币1,298.80万元兑换为港元、美元,由冯洁联系王明刚,冯某实际操作,先汇款至王明刚、吴某某的账户,再通过冯洁在香港的账户进行收款。冯洁、冯某与王明刚、吴某某无其他资金往来等事实。3、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其因需要兑换外币为人民币,在知道王明刚有兑换外币的渠道后,与王明刚联系。其将外币存入王明刚提供的境外账户后,由王明刚通过国内账户将对应的人民币转账至其银行账户内。手续费由王明刚在转账金额中直接扣除。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名下的涉案银行卡系由被告人王明刚实际使用。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涉案人民币、外汇转账、兑换的金额。6、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银行卡等物并已随案移送。7、辨认笔录。8、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明刚的到案经过。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明刚的主体身份情况。10、被告人王明刚关于其为赚取交易差价,利用本人及吴某某的银行卡为他人非法兑换外汇的有关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刚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王明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雁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人民陪审员  陆志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任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