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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玉春、沈兴兵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春,沈兴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8民初1932号起诉人:王玉春,男,1969年06月04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起诉人:沈兴兵,男,1975年02月08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刚,四川蜀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2017年7月20日,本院收到王玉春、沈兴兵的起诉状。起诉人王玉春、沈兴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归还二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授权被告汪育龙为该公司贵州省义龙试验区龙广镇保障性住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汪育龙持中天银都公司授权委托书向社会公开发出要约将前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工程进行对外发包,二原告获悉后与汪育龙联系洽谈工程劳务承包事宜。经双方磋商后于2015年7月6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协议》,约定二原告向中天银都公司交纳保证金300万元,合同签订后交纳100万元,进场正常施工后15天内补交200万元。进场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到期未能进场施工,中天银都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按400万元违约金赔偿给二原告。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汪育龙交纳保证金100万元,之后至今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二原告多次要求进场施工,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被告邓德勇在保证金收条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汪育龙履行合同作连带担保。为此,二原告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授权被告汪育龙所签订的合同依法对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邓德勇自愿为该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据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二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就王玉春、沈兴兵主张向汪育龙所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返还及赔偿违约金之诉请,2016年曾以合江县创欣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诉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查明,汪育龙认可收取王玉春、沈兴兵保证金100万元并个人持有(其中王玉春出资80万元、沈兴兵出资20万元),并未缴纳至中天银都公司账户,已退还的5万元保证金亦系汪育龙通过其账户向沈兴兵之妻杨世琼账户转账,且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同时在上述案件的答辩中,汪育龙亦表示同意返还余下保证金,只是要求对违约金作降低调整,因此履行保证金返还义务的主债务人应为汪育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地域管辖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告所诉被告均非本院管辖地域内的公民或法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亦未实际履行,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玉春、沈兴兵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湛晓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瑞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