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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金芳、吴宇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芳,吴宇强,谢剑旭,陈金生,陈金辉,阮占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芳,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云,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宇强,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剑旭,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火、彭忠雄,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陈金生(也系上诉人陈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审被告:陈金辉,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审第三人:阮占元,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陈金芳因与被上诉人吴宇强、谢剑旭、原审被告陈金生、陈金辉、原审第三人阮占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金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宇强、谢剑旭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宇强、谢剑旭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合伙体投资的机砖厂严重资不抵债,各路债主纷纷上门讨债,还对部分合伙人实施非法拘禁,谢剑旭委派到现场管理的谢剑尾也逃之夭夭。在这种情况下,留在现场管理的人员只能变卖部分财产用于抵债。陈金芳并没有把该变卖款项占为己有。一审法院认为陈金芳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处分其他合伙人的应有部分,构成侵权,是错误的。2.合伙体终止经营后,陈金芳与谢剑旭指派的代表谢剑尾于2010年5月25日有对合伙体的盈亏进行结算,结果为亏损39多万元。一审中,陈金芳也提供该结算单为凭,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合伙人未对合伙体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结算,即使个别合伙人认为其他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构成侵权,那有权提起诉讼的也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合伙人。4.一审法院判决陈金芳赔偿损失所依据的条文是错误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及经营所得归合伙人共有,并没有规定陈金芳应当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吴宇强、谢剑旭辩称:1.2010年1月6日的《协议》内容真实。从该《协议》可以说明合伙体根本没有负债,更无需出卖合伙体财产抵债。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合伙体只是暂时歇业,是否继续经营在2010年农历正月十五前答复,这说明合伙人根本没有谈到变卖机砖厂,更不存在被人逼债必须立即变卖合伙体财产的事实。3.吴宇强、谢剑旭在发现机砖厂被擅自变卖后立即报案及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陈金芳事先从未提到变卖机砖厂的事宜,其他合伙人均不知道机砖厂被卖。因此,陈金芳的行为属于非法出卖。4.陈金芳称被人逼债、非法拘禁及谢剑尾逃之夭夭,均没有证据证实,纯属不实之词。5.陈金芳变卖合伙体财产后隐瞒并侵占全部款项,吴宇强、谢剑旭分文未得。陈金芳称将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抵债,其没有侵占价款,完全违背事实。6.本案系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依据合伙体财产价值及吴宇强、谢剑旭所享有的份额比例认定财产损失金额,合理合法。7.陈金芳称合伙体盈亏情况未结算,一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的方法没有依据是错误的。本案是侵权纠纷,只需认定财产损失的数额即可,与合伙体盈亏没有关系。如果陈金芳认为合伙体亏损需要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可以另案主张权利。8.陈金芳主张依据2015年5月25日的“汇总记录”可以认定合伙体亏损39万多元,但该记录并无吴宇强、谢剑旭的签字确认,且其中有争议的部分高达94万多元,故该记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9.陈金芳擅自处分合伙体财产,吴宇强、谢剑旭作为共有人,有权依据自己享有的份额要求陈金芳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并提起诉讼。10.陈金芳擅自处分合伙体财产,并隐瞒和非法侵占全部变卖价款,吴宇强、谢剑旭分文未得,故陈金芳应赔偿吴宇强、谢剑旭的财产损失。陈金芳主张法律没有规定其应承担赔偿损失,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金生述称,其对陈金芳的上诉没有意见。原审被告陈金辉、原审第三人阮占元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陈述意见。被上诉人吴宇强、谢剑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金芳、陈金生、陈金辉共同赔偿给吴宇强共有财产损失267322元;2.陈金芳、陈金生、陈金辉共同赔偿给谢剑旭共有财产损失7329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剑旭、陈金芳、阮占元三人合伙在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金山镇开办红玉机砖厂,预计总投资额为190万元,其中谢剑旭投资35万元,陈金芳投资130万元(其中吴宇强占18万元),阮占元投资25万元。2008年10月砖厂开始建设,2009年1月开始生产,2009年1月28日,谢剑旭与陈金芳书面签订一份内容为“…一、总投资金额壹佰玖拾万元正,其中谢剑旭股份叁拾伍万元,占元股份贰拾伍万元,金锋股份壹佰叁拾万元正。二、每年年底账目结算。三、分红形式以投资金额核算分红。未尽事宜运作中逐步完善解决。本协议贰份,剑旭、金锋各执一份…”的协议书。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各股东相继增资,增资后,各股东投资金额分别为谢剑旭53.1万元,阮占元30万元,陈金芳194.225万元(其中吴宇强占30.335万元、陈顺明39.6万元、陈金芳64.02万元、吴龙华60.27万元),共计277.325万元。2009年10月,陈顺明与阮占元分别退股,阮占元的30万元股份折成6万元转给谢剑旭和吴宇强,由谢剑旭支付3.5万元,由吴宇强支付2.5万元。陈顺明的39.6万元股份折成8万元转给陈金芳和吴宇强,由陈金芳支付7万元,由吴宇强支付1万元。故谢剑旭的股份增至53.1万元+17.5万元=70.6万元,吴宇强的股份增至30.335万+12.5万+4.95万=47.785万元。在经营期间,由陈金芳委托其哥哥陈金生做法人代表,吴龙华做厂长,陈顺明当出纳,谢剑旭委托其弟弟谢剑尾当会计,陈金辉负责卖砖,砖厂共添置共有财产为:装载机1台(购置价值181236元)、轻型货车1辆(购置价值67749元)、砖机主机1套(购置价值615989元)、辅助设备装窑1套(购置价值30700元)、辅助设备1套(购置价值52571元)、电机11台(购置价值18803元)、斗车7台(购置价值4503元)、辅助设备(购置价值60953.5元)、变压器总成1套(购置价值165000元)、配套五金材料(购置价值54083.8元)、铁轨(购置价值42897元)、安装工资(价值68414元)、厂房(价值1270573元)、电器(购置价值11746.5元)、办公用品(购置价值4121元)、床上用品(购置价值3243.6元)。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因账目问题,各股东发生纠纷,谢剑旭要求对账,即委托谢国芬、谢忠共与陈金芳、吴宇强一起到四川算账,2010年1月6日,陈金芳与谢剑旭的委托代理人谢剑尾及在场的其他人员谢忠共、吴宇强、谢国芬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机砖厂工具车,装载车(铲车)以工具车3万、装载车10万共计二件13万元,经各股东在场一致协商,出售给陈金芳实收金额13万元(属各原有股东所有),因目前陈金芳暂未付现金,此款项待各股东汇集仙游有关账目核准清后,先还清个别股东多出资部份,全额应先应付原股东中途个别退股的资金,不够部份由各股东按原来核准的股份以百份成比例共同应摊,以上事项有关方应共同遵守,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或形式转变资金流向。否则违反方应承担为此造成一切损失。本协议一式二份,由陈金芳、谢剑旭各执一份”。此后因账目未算清楚,只留陈金生、陈金辉看厂,其余人员于2010年1月10日左右均回福建老家。2010年1月28日,陈金生将机砖厂一台装载机(山东临工型号为LG933,编号:YE944009202620,发动机型号:YC6108GBT641)转卖给他人。2010年2月8日,陈金生将机砖厂转卖,并与陈光辉签订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陈金生)将其位于罗江县的红玉砖厂所有资产及房屋转让出售给乙方(陈光辉),甲方的所有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200000(贰拾万元整)出售给乙方(陈光辉),签定协议一次性无付款,乙方接手后一切的安全责任事故与甲方无关。”的协议书一份。当时,陈金生将该转让机砖厂的行为告知陈金芳,陈金芳未提出异议,但未告知谢剑旭等人。2010年3月29日,各股东委托谢剑尾以陈金生、陈金芳私自将砖厂设备拆除出售为由向罗江县公安局提出控告。2010年5月19日,罗江县公安局作出罗公不立字【2010】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该受理案件无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2010年,吴宇强、谢剑旭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5月5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0)仙民初字第29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吴宇强、谢剑旭撤回起诉。2015年2月3日,吴宇强、谢剑旭以陈金芳、陈金生、陈金辉侵犯其共有人的财产所有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另查明,谢剑旭股份组成人员包括谢剑旭、谢剑尾、谢俊驹、谢忠共、阮玉章、谢国芬。陈金芳股份组成人员包括吴龙华、陈金芳、吴宇强、陈顺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谢剑旭、吴宇强于2015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合伙期间购置的相关财产(具体以吴宇强、谢剑旭提供的合伙共有财产清单为准)在陈金芳、陈金生、陈金辉擅自出售时(2010年2月8日)的折旧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后经多次询问鉴定机构,因谢剑旭、吴宇强无法提供相关财产的购置发票,财产品牌、种类等相关信息,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告知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处分共有物,是全体共有人的权利,共有物的处分应取得全体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个别共有人未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了其他合伙共有人的应有部分,已构成侵权。本案中,因谢剑旭、陈金芳、阮占元三人对合伙机砖厂的事务共同商量,故谢剑旭、陈金芳、阮占元应作为机砖厂的初始合伙人。阮占元中途退股,将其自有的股份转让给谢剑旭和吴宇强,陈金芳并未表示异议,故吴宇强在取得阮占元转让的股份后成为机砖厂新的合伙人,其在陈金芳股份中所占有份额所对应的股东权利随即转让给吴宇强个人享有。因此谢剑旭、吴宇强均成为机砖厂的合伙人,故其作为合伙财产共有人提起侵权之诉,具有合法依据,其诉讼主体适格。经多次增资后,机砖厂中谢剑旭的最终股份为70.6万元,吴宇强最终股份为47.785万元,应予以认定。因陈金生受陈金芳委派作为机砖厂的法人代表,但其并非机砖厂的股东,因此陈金生就机砖厂所作的行为代表的是陈金芳,且陈金生将转让机砖厂的情况告知陈金芳,陈金芳并未表示异议,故转让机砖厂的行为应视为陈金芳所作出的行为。陈金芳在未经其他合伙共有人即谢剑旭、吴宇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其他合伙共有人的应有部分,已构成侵权。故谢剑旭、吴宇强关于要求陈金芳赔偿合伙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陈金生所作的行为系代表陈金芳,故谢剑旭、吴宇强关于要求陈金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谢剑旭、吴宇强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金辉参与转卖机砖厂,且各股东也未明确陈金辉负有保管机砖厂财产的职责,而转让协议又是陈金生与他人所签订的,陈金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对此也表示不清楚,故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金辉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因双方对机砖厂初始价值共2652583.4元没有异议,对该初始价值予以确认。在机砖厂转卖前,各股东同意以13万元转让给陈金芳个人的机砖厂工具车、装载车(铲车)的价值应予以扣除。2010年1月28日陈金生将一台装载机出卖给他人的行为系在谢剑旭委派的谢国芬、谢忠共、谢剑尾及吴宇强等人回福建老家后所为的行为,该行为未经全体股东同意,故陈金生(陈金芳授权作为法人代表)转卖该装载机的行为亦侵犯了全体股东的权利,该装载机的价值不能抵扣机砖厂的共有财产的价值。陈金芳、陈金生、陈金辉主张有些财产已经报废、丢失或者已经在机砖厂倒闭前转卖他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金芳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通过陈金生擅自变卖合伙财产,导致合伙财产现价值无法评估认定,过错责任在陈金芳。庭审中,陈金芳、陈金生、陈金辉主张合伙财产值20万元价值,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其与他人所签转卖协议的依据。因机砖厂停产歇业后,各合伙人均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行动妥善处理合伙善后事宜,仅将机砖厂交由非股东的陈金生、陈金辉看管,在机砖厂共有财产已经变卖无法估价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双方的责任及设备的折旧损耗率,酌情认定机砖厂的现有价值为购置价的60%,即(2652583.4元-130000元)×60%=1513550.04元,吴宇强可得合伙财产折价款(47.785万÷277.325万)×1513550.04元=260795元,谢剑旭可得合伙财产折价款(70.6万÷277.325万)×1513550.04元=385311元。吴宇强、谢剑旭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机砖厂是否亏损并不影响陈金芳侵犯合伙共有人财产权利的事实认定,陈金芳关于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判决:一、陈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宇强合伙财产损失260795元;二、陈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剑旭合伙财产损失385311元;三、驳回吴宇强、谢剑旭对陈金生、陈金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吴宇强、谢剑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3元,由谢剑旭、吴宇强共同负担4887元,由陈金芳负担8916元。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金芳与陈金生均没有异议,但均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陈金芳和作为合伙体会计的谢健尾于2010年5月25日在仙游宾馆有进行结算并确认亏损391872元的事实。吴宇强、谢剑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因陈金辉、阮占元未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吴宇强、谢剑旭与陈金芳作为合伙体的合伙人,均负有不得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体财产的义务。陈金生、陈金辉受陈金芳的委派在合伙体中执行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陈金芳承担。陈金生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擅自处分、变卖合伙体财产,给吴宇强、谢剑旭在合伙体中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应由陈金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金芳主张吴宇强、谢剑旭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吴宇强、谢剑旭主张应由陈金生、陈金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一审中,因无法提供处分鉴定材料,导致无法鉴定合伙体财产的折旧价值。鉴于吴宇强、谢剑旭无法充分举证合伙体财产被变卖时的价值情况,参考阮占元、陈顺明退出合伙体时的合伙份额折价出让价值及陈金生自认的变卖合伙体财产的价值,一审酌定合伙体被变卖时的价值为购置价的60%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本院酌定合伙体被变卖时的价值为购置价的20%。各方自认合伙体于2010年1月6日将装载车、轻型货车卖给陈金芳,故装载车、轻型货车的原购置价值应予扣除。结合陈金生自认其将合伙体财产变卖为2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合伙体被变卖时的财产损失为(2652583.4元-181236元-67749元)×20%-20万元=280719.68元。据此,吴宇强的财产损失为(47.785万元÷277.325万元)×280719.68元=48369.93元;谢剑旭的财产损失为(70.6万元÷277.325万元)×280719.68元=71464.2元。陈金芳二审提供的接受案件回执单,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只能证明陈金辉有报案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陈金辉、阮占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陈金芳上诉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吴宇强财产损失48369.93元;三、上诉人陈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谢剑旭财产损失71464.2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吴宇强、谢剑旭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陈金芳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3元,由上诉人陈金芳负担2700元,由被上诉人吴宇强、谢剑旭负担111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3元,由上诉人陈金芳负担2700元,由被上诉人吴宇强、谢剑旭负担111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美双审 判 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小福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