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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郭冬成与倪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冬成,倪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1925号原告:郭冬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倪博,男,汉族,汉川市人,现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郭冬成诉被告倪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冬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11月10日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偿还现金借款1500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0日,被告倪博因个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柜台转账10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汇款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2014年9月6日,被告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现金1500元,说当天未带现金临时借用,过几天便还。且许诺之前的借款到期后本金利息一并偿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2015年初,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催要借款,被告均不在公司,也拒绝接听原告电话。2015年下半年,被告更换电话号码,无法联系。原告到被告家中多次寻人未果。通过向周边邻居打听才知被告及其家人长期不在家。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倪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0日,被告倪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息,一年后还清。2014年9月6日被告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现金1500元,许诺之前借款到期后一并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欠款不还引发诉讼,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博偿还原告郭冬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倪博偿还原告郭冬成借款本金150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倪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行号:10353504936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涛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军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