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段某、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张某,孟某,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曾用名段利超,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2016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11月27日。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被告人郭某,男,199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张某、孟某、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江、乔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张某、孟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段某、张某、郭某和孟某等人在武安市上上酒吧门口,因琐事将被害人张某1、张某2殴打致伤,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张某2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张某2陈述;证人张某2、苗某、王某证言;武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张某2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监控视频;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据;在逃表;孟某、郭某现实表现证明;段某刑事判决书;张某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张某、孟某、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另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孟某、郭某系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段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孟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孟某、郭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武安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止。)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止。)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二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