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辖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邓忠良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忠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太白路天爷庙巷二十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忠良,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出生。上诉人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7民初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登记地均在汉台区,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汉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虽然略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略阳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驳回上诉人异议申请,但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三条相冲突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排序在前的二十一条。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7民初27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邓忠良答辩称,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答辩人既可选择“被告住所地”诉讼,也可选择合同履行地诉讼。答辩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略阳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略阳县人民法院辖区,邓忠良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新海审 判 员 张鸿江代理审判员 王建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