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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执239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山县横升铁矿加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山县横升铁矿加工厂,刘xx,韦怡林,刘冠梅,刘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239号之七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灵山县灵城镇江滨一路30号(湘桂盛世名城一期A区龙盛苑***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黎有彬,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莫长俭,该联社文利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陆荣昌,该联社文利信用社信贷员。被执行人灵山县横升铁矿加工厂,住所地广西灵山县文利镇升安村委会水果种植公司内。被执行人刘xx,男,1999年xx月x日出生,仫佬族,广西罗城仫佬自治县居民,现住南宁市。被执行人韦怡林(系被执行人刘世钊的法定代理人),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仫佬族,广西罗城仫佬自治县居民,现住南宁市。被执行人刘冠梅,男,1938年3月8日出生,仫佬族,广西罗城仫佬自治县居民。被执行人刘茜,女,1994年2月3日出生,仫佬族,广西罗城仫佬自治县居民,现住南宁市。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灵山县横升铁矿加工厂、刘xx、韦怡林、刘冠梅、刘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1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桂0721民初1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1、被执行人灵山县横升铁矿加工厂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967877.45元及利息519569.76(利息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7年2月4日止,以后另计);2、被执行人韦怡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执行人刘茜、刘xx、刘冠梅在继承刘万能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4、承担案件受理费12417.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739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灵山县横升铁矿加工厂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除了对被执行人灵山县横升铁矿加工厂位于广西灵山县文利镇横山村委会铁矿石矿区内有一批低品位铁矿石及残旧机器设备实施查封变卖之外,其他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灵山县横升铁矿加工厂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韦怡林与刘万能共有及被执行人刘茜、刘xx、刘冠梅继承原刘万能名下位于南宁市的三处房产因涉多起诉讼,已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0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经依法执行,因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灵山县横升铁矿加工厂、韦怡林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未能执行结案。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0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0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2016)桂0721民初10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审判长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上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