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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申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席财、孔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席财,孔明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申2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席财,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明,男,汉族,1985年8月12日出生,住商丘市。再审申请人郭席财因与被申请人孔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4民终4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席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郭席财”与“郭席才”系同一人是错误的。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银行)拍卖债权转让明细表(一)及2014年12月24日在京九晚报上刊登的公告中载明的,其中编号13为“郭席才”,与本案当事人“郭席财”并非同一人。二审依职权调取的郭席财的户籍证明,仅能够证明身份证号与身份证号412301640710253系郭席财同一人,而不能证明公告中的“郭席才”与“郭席财”系同一人,孔明应当起诉“郭席才”而非“郭席财”。郭席财2005年9月向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凯北分社借款时用房屋及土地进行抵押,土地证、房产证均是郭席财,二审判决认定“郭席财”与“郭席才”系同一人错误。2、华商银行转让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郭席财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1年6月21日,距今已有五年多时间,在此之后华商银行梁园支行没有向郭席财催要过该笔贷款,距孔明2014年12月23日竞拍到该笔债权也已有三年多的时间。郭席财与孔明不认识,孔明没有向郭席财催要过该借款。二审判决认定郭胜利收到的10000元系帮助孔明讨要,从而认定孔明的该笔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郭席财支付给郭胜利的10000元与孔明竞拍取得的债权没有关系,郭胜利既没有出示孔明的委托书,也没有出示拍卖成交确认书,郭胜利与孔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郭席财的权利。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拍卖法》第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根据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的受让人只能为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企业或个人无权受让;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个人贷款不得进行批量转让。该债权拍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对郭席财不产生约束力。二审判决认为《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属于行业管理性规范是错误的。华商银行转让权利,未通知郭席财,转让行为对郭席财无效。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孔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郭席财对其2005年9月7日在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凯北分社贷款10万元,尚有4万元未偿还没有异议。原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凯北分社隶属于商丘市梁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年4月改制归为华商银行。201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孔明从河南拍卖行竞拍取得华商银行债权资产包,其中包括郭席财的借款4万元。虽然《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拍卖债权转让明细表(一)》及华商银行在京九晚报上发布的“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处置送达暨债务催收公告”中载明的借款人为郭席才,但华商银行出具证明上述所载明的借款人应为郭席财,且能与郭席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的身份证号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郭席财户籍证明相佐证,二审认定“郭席才”与“郭席财”为同一人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郭席财于2015年3月26日通过郭胜利归还孔明10000元,孔明2016年8月8日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属于行业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债权转让无效。二审判决郭席财归还孔明3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郭席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郭席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郭席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练 凯审判员 张 霞审判员 段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一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