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潘东与解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东,解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1353号原告:潘东,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芳,女,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234027-5,住所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负责人:王奇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雷,公司员工。原告潘东与被告解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林、被告解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99862元、评估费5000元等合计1048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8时50分,解芳驾驶皖L×××××号轿车(已投保),沿拂晓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汴河西路交叉口时,与桑晓陆驾驶原告所有的苏E×××××号轿车相撞,造成解芳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解芳负全部责任。被告解芳认为车辆已投保,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评估的车损不认可,已经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为车损61035元;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皖L×××××号轿车为解芳所有,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潘东所有的苏E×××××号轿车损失自行评估(估损总值99862元、评估费50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中恒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对该车估损总值为610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与责任划分的依据。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61035元、评估费5000元等合计66035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财产损失(评估费除外)5903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解芳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东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东财产损失59035元;二、被告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东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潘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本院减半收取为11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被告解芳承担700元,原告潘东承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特别提示:上诉费汇入宿州市财政局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银行转账须注明上诉费。虽然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