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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30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30刑初4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17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一案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楼县看守所。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秋莲、李凤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潜入交口县双池镇店则沟新村四栋3号楼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丙等人住处,盗得被害人任某甲现金420元,被害人任某丙乐视手机1部,被害人任某乙oppo手机1部、现金300元,在离开现场时被人发现,当场抓获。经交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交价鉴字(2017)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所盗两部手机综合鉴定价位人民币2380元。综上,被告人郑某共盗窃财物合计3100元。2017年3月24日,被害人已领取全部被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予认可,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笔录、条据、前科劣迹调查表及现场照片;证人程某证言;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丙、任某乙陈述;被告人郑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贵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