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1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来到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97号卓尔睿幼儿园,盗走1台投影仪、7个电脑主机硬盘(价值700元)。2、2017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来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合众二巷三号被害人王某甲的库房,盗走一套监控设备(其中监控硬盘价值150元)。3、2017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来到沈阳市沈河区南山东堡路6号被害人谷某经营的芒果不动产中介,盗走5台A**液晶显示器(价值1000元)、2台普易达电脑主机(价值1400元)、一个硬盘录像机(价值80元)。除监控设备一套、投影仪一台未能鉴定价值,其他被盗设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3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AOC液晶显示器一台、普易达电脑主机一台、硬盘录像机一台,已返还被害人芒果不动产中介公司谷某。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且多次盗窃,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且多次盗窃,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卓尔睿幼儿园投影仪1台、7个电脑主机硬盘(价值700元),退赔王某甲库房监控设备一套(其中监控硬盘价值150元),退赔被害人谷某电脑显示器4台(价值800元)、电脑主机1台(价值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