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5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河南广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胜军、代艳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广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胜军,代艳萍,开封市盛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5076号原告河南广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6号9号楼10层105号。法定代表人曹伟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培振、师永青(实习),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军。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艳萍。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封市盛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豪德贸易广场西区10栋2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镇政府南)。法定代表人邱传香。原告河南广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胜军、代艳萍、开封市盛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恒公司)、第三人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宇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培振、师永青,被告张胜军、代艳萍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盛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荣、第三人梁山宇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5日,被告张胜军以汽车信贷的方式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25.2万元,用于购买重汽斯达斯太尔自卸车一辆,借款年限为2年,原告替其向工商银行提供担保。该次借款所购车辆欲以挂靠方式登记在被告盛恒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张胜军,为了保证张胜军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代艳萍和被告盛恒公司作为张胜军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替张胜军向车辆销售单位梁山宇通公司代付了车款25.2万元,被告张胜军不按照合同约定提取车辆,私自变更已经确定购买车辆的车型、价格、用途等,致使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根本违约,原告要求偿还代付车款25.2万元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5.4万元,合计30.6万元,被告孙艳荣是张胜军的妻子,张胜军购买车辆的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买车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张胜军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已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胜军、孙艳荣向原告偿还垫款25.2万元、违约金5.4万元,共计30.6万元;二、被告代艳萍、盛恒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胜军、代艳萍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汽车服务合同履行不能。1.双方约定将车辆挂靠在开封市盛恒公司名下,法律上盛恒公司成为车辆所有人,被告丧失了对车辆的处置权。车辆买卖合同是盛恒公司与厂家签订的,被告不享有提车权,也没有要求厂家退款的权利,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本没有履行的可能性。二、车辆是否改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1.被告没有与厂家签订车辆的买卖合同,也没有权利要求厂家改装车辆,也没有要求原告向厂家汇款,原告向厂家汇款的行为完全是与车辆销售商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2.被告阻挠厂家发车,造成盛恒公司不能提车,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也不是被告能控制的。三、整个合同过程,被告处于被操控状态,完全按照原告与车辆销售商的安排进行,结果是原告与车辆销售商没有操作好,造成银行贷款失效,是原告自己的责任。四、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办理贷款,被告没有收到银行贷款,所以没有还贷义务。综上,被告只有在收到银行贷款后才具有还款义务,原告没有以被告名义向厂家付款,其垫付车款的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造成被告无法主张权利,故也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既没有得到车辆,也没有收到贷款。被告盛恒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违约,原告之诉应依法驳回,双反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履行,先后支付原告服务费及分期首付款,并将车架尾号为197909号车提回,且原告也已安装GPS定位系统,当被告再去提下余两辆车时被告知,原告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发货,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代垫款,给付违约金,实属恶人先告状,原告之诉涉嫌恶意诉讼,讹诈违约金,应依法驳回;二、原告违约在先,停止发货,使被告丧失了最佳的运输黄金季节,给被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在此声明保留诉权;三、如果原告撤销律师函的效力,被告仍按原协议执行,使事情顺利解决;四、原告诉称被告违反约定购买车辆的车型、价格,用途纯属子虚乌有,是为其讹诈违约金找借口;五、盛恒公司现是受害者,首付款已付33万元。被告孙艳荣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第三人梁山宇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二、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三、抵押合同、车辆托管挂靠协议各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份;四、提车声明、购车人特别声明、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各一份;五、合格证一份;六、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各一份;八、律师函一份。被告盛恒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网页截图一张;二、收据一张;三、律师函一份。被告张胜军、代艳萍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张胜军、代艳萍与原告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公司,乙方(购车方)张胜军,反担保人代艳萍,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同意对斯达-斯太尔牌ZZ525LZLJN3841E1L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41257000787;车架号LZZAE13DOFC197913),价格为360000元,给乙方办理汽车信贷分期付款业务;乙方若在第三方选定车辆的,应自行与第三方确定车价。应乙方请求,甲方可代乙方向第三方垫付车款,垫付后由乙方负责向甲方偿还;乙方确认并同意向工商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应向甲方支付车辆的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款的30%,计108000元,剩余款项252000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乙方提车后三日内未办理上牌、抵押登记、银行贷款手续的,或发生其他乙方严重违反合同事项或影响甲方行使权利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全部贷款本息,并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5%的违约金;等等。同日,原告公司、被告张胜军、被告盛恒公司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公司,乙方购车人张胜军,丙方挂靠单位被告盛恒公司,甲方、丙方同意乙方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上述车辆挂靠于丙方名下;乙方有其他可能严重损害甲方权益行为的,丙方应当对乙方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害与乙方一起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丙方就乙方所有义务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同日,被告代艳萍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载明:反担保人代艳萍自愿担任购车人张胜军对广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被告张胜军向原告公司出具提车声明一份,载明:因本人委托广知公司在银行办理分期付款购车手续,本人自愿选择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订购车辆,故申请广知公司为本人垫付252000元支付给该公司,此款由本人委托银行将该笔贷款直接发放给广知公司,并负责在合同期内分期偿还银行,以后如因该款项或车辆原因产生的一切纠纷由本人承担,并由本人自行负责与购车公司或厂家协调处理。落款处张胜军签字确认。原告公司、被告张胜军、被告盛恒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张胜军,贷款人工商银行,抵押人盛恒公司,保证人原告广知公司;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车,保证人广知公司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自卸式垃圾车,厂牌型号为ZZ5251ZLJN3841E11,发动机号为141257000787;车架号为LZZAEL3D0FC197913;等等。在庭审中被告盛恒公司认可,未提回该车辆。2016年8月29日第三人梁山宇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张胜军支付的车辆首付款108000元(车架号分别为LZZAEL3D0FC197913)。2016年8月31日,原告公司分向第三人宇通公司汇款252000元,附加信息为张胜军提车款。2016年9月8日,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培振向第三人梁山宇通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主要载明:2016年8月15日张胜军、张胜军分别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银行贷款用于购买指定车辆,该贷款属于专款专用,我方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购车人提供担保,再次确认仅用于购买斯达-斯太尔ZZ5251ZLJN3841E1L汽车三辆(发动机号分别为141257000787、150157000587、150557001127;车架号分别为ZZAEL3D0FC197913、LZZAEL3D5FC197907、LZZAEL3D9FC197909),我方代付75万元(三次支付金额分别为24.9万、24.9万、25.2万)仅是替购车人购买上述三辆车代付车款,不得挪做购车人相关公司购买其他车辆所用;等等。庭审中,被告张胜军、代艳萍、盛恒公司均认可未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被告盛恒公司认可:未提回本案车架号为尾号197913的车辆。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张胜军、代艳萍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公司与被告张胜军、被告盛恒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挂靠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胜军出具提车声明表示自愿选择第三人梁山宇通公司订购本案车辆。原告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向梁山宇通公司汇支车款252000元。第三人梁山宇通公司收到原告汇款支付的购车款项,但并未交付车辆。并且,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三人梁山宇通公司未到庭对未交付车辆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其收取的252000元应向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诉讼请求解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涉及到案外人贷款银行,无法在本案中处理;并且,原告确认银行贷款未能发放,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广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252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广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原告负担1040元,第三人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8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文文人民陪审员 宋增喜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少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