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与王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王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5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王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周村支行”)与被告王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周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兵、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周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记卡本金72762.50元、利息13432.69元、滞纳金4202.23元、其他费用20.53元,共计90417.9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及至贷款还清日前新产生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凤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2014年3月30日我行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370143922896,透支限额为5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开通并开始使用该卡。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还款9900.00元后,未再还款。截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尚欠我行信用卡本金72762.50元、利息13432.69元、滞纳金4202.23元,其他费用20.53元。我行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凤未作答辩。原告农行周村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2.审批表一份;3.信息表复印件一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透支卡交易明细一份;6.催收基本资料一份;7.催收通知书三份;8.上门催收照片两份;9.电话催收情况两份。被告王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凤向原告农行周村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申请表中领用合约载明:1、乙方(被告王凤)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时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2014年3月26日原告农行周村支行审批通过被告的信用卡申请,批准信用卡额度为5000.00元。2014年3月30日,原告农行周村支行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370143922896。被告王凤收到该卡后,于2014年3月31日开通并开始使用信用卡,该卡在使用过程中额度提升至50000.00元。被告王凤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王凤尚欠原告农行周村支行信用卡本金72762.50元、利息13432.69元、滞纳金4202.23元,其他费用20.53元。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周村支行与被告王凤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利息、滞纳金及相应款项。截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王凤尚欠原告农行周村支行信用卡本金72762.50元、利息13432.69元、滞纳金4202.23元,其他费用20.53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王凤应负清偿欠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信用卡透支款72762.50元;二、被告王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截止到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13432.69元、滞纳金4202.23元、其他费用20.53元及自2017年2月16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利息清单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924.00元,两项共计2984.00元,由被告王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审 判 员 马 菲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立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