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冯某、叶某代替考试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103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女,汉族,1993年11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文化程度大专,户籍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女,汉族,1984年3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关海燕,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俊,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叶某犯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关海燕、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冯某让被告人叶某持其居民身份证和准考证到本市天河区天河中学花城校区南教学楼4楼2024试室代替自己参加2017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英文科考试,叶某在考试过程中被考场工作人员查获。同年4月18日,冯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叶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冯某、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叶某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叶某是初犯、偶犯;三、被告人叶某是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与被告人叶某商定,由叶某代替冯某参加2017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英语科目考试。2017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持被告人冯某的居民身份证和准考证到本市天河区天河中学花城校区南教学楼4楼2024试室参加上述考试,叶某在考试过程中被考场工作人员查获。考场工作人员遂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将被告人叶某抓获。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冯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身份证照片、准考证照片,广州市天河中学教导处出具的委托书,广州市天河中学教导处提供的2017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英语(二)试卷、广东省高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违规事实认定告知书、广东省高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违规处理程序、广东省高教育自学考试广州市考生违规处理的通知、广东省2017年4月自学考试座位表、广州市教育统一考试考试身份验证告知书(考点现场),被告人冯某、叶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辩称叶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代替被告人冯某考试,积极实施犯罪活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辩称叶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是在代替被告人冯某考试的过程中被考场工作人员查获,公安人员接考场工作人员报警后到场将叶某抓获。被告人叶某没有主动投案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让被告人叶某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两名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晓文人民陪审员 张伟华人民陪审员 段腊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关注公众号“”